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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彩琴与杭州萧山城厢街道湘湖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琴,杭州萧山城厢街道湘湖经济合作社,李铁锋,陈雪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50号原告孙彩琴。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杭州萧山城厢街道湘湖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国水。委托代理人朱国兴。第三人李铁锋。委托代理人周冯春。第三人陈雪琼。原告孙彩琴诉被告杭州萧山城厢街道湘湖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湘湖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三人陈雪琼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书。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第三人李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琴诉称:孙彩琴与李铁锋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孙彩琴与湘湖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获得了湘湖社区湘湖家园跨月路310-314号五间营业房承租权,租赁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0年9月27日萧山法院判决孙彩琴与李铁锋离婚,法院对五间承租房予以分割,李铁锋享有310号两间的承租权,孙彩琴享有其余三间的承租权。2012年7月1日,李铁锋将两间承租房转租给了陈雪琼。2013年6月3日,孙彩琴与湘湖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获得了上述五间房屋的承租权,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但李铁锋、陈雪琼不肯腾退房屋。现孙彩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湘湖合作社交付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跨月路310号两间营业用房;2.李铁锋立即腾退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跨月路310号两间营业用房;3.李铁锋支付占用上述营业用房期间的使用费,按年租金15000元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湘湖合作社辩称: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和2013年6月3日的签订《租赁协议书》均系房屋租赁期满后的续租合同,案涉房屋早已经在2007年5月22日交付于孙彩琴。据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孙彩琴最初是于2007年5月22日通过拍租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租赁权,之后湘湖合作社向孙彩琴交付了房屋,孙彩琴自2007年5月22日起一直占用案涉房屋,不存在交付问题。孙彩琴与李铁锋之间的离婚纠纷及最后的判决结果与湘湖合作社无关,湘湖合作社也完全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李铁锋辩称: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李铁锋继续使用两间营业用房,湘湖合作社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李铁锋认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李铁锋作为原租赁人,湘湖合作社向外租赁房屋时应该提前通知,李铁锋装修花费了约5万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李铁锋也多次到湘湖合作社处,湘湖合作社在口头上也同意由李铁锋继续租赁两间店面,李铁锋在湘湖合作社处仍有押金约3000元,也表明李铁锋要续租房屋。孙彩琴与湘湖合作社在2013年6月3日签的合同无效,孙彩琴在签合同时刻意隐瞒了其中两间为李铁锋所承租的事实,属欺诈行为,侵害了李铁锋对其中两间房的优先承租权,原租赁合同第9条对优先承租权有明确约定。请求驳回孙彩琴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孙彩琴租赁了案涉房屋;2.(2010)杭萧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在孙彩琴与李铁锋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3.2013年6月3日的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租金收据各一份,证实2013年6月1日起,孙彩琴重新租赁案涉房屋,并支付了三年的租金,押金是2000元;4.电费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6月1日起至8月份的电费。经质证,湘湖合作社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屋在第一次租赁时已经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对湘湖合作社没有约束力,湘湖合作社对该判决书也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系续租合同,前份合同到期时孙彩琴没有交还房屋,湘湖合作社也就不存在租赁物交付的义务。对房产证、押金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无法确定,单据上没有房号。经质证,李铁锋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押金数字改动不认可,押金应该是3000元。合同第9条约定了优先承租权。对证据2没有异议,判决书中明确了李铁锋享有两间店面的承租权。对证据3,租赁合同无效。在签订合同时,孙彩琴并未告知其中两间的优先承租权属于李铁锋,对房产证、押金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电费是共同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孙彩琴与李铁锋原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4日,孙彩琴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了湘湖社区湘湖家园跨月路310-314号五间营业房,租赁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赁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后,甲方(湘湖合作社)如对房屋重新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孙彩琴)享有优先权。”2010年9月27日萧山法院判决孙彩琴与李铁锋离婚,法院对五间承租房予以分割,李铁锋享有租赁两间房屋的权利,孙彩琴享有租赁其余三间的权利。2013年6月3日,孙彩琴与湘湖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由孙彩琴承租上述五间房屋,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孙彩琴与湘湖合作社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后,甲方(湘湖合作社)如对房屋重新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孙彩琴)享有优先权”,即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后享有承租优先权。2010年9月27日法院判决孙彩琴与李铁锋离婚,并对孙彩琴承租的五间房屋作为夫妻共同经营租赁予以分割,李铁锋享有租赁其中两间房屋的权利,也即李铁锋在租赁期满后享有该两间房屋的承租优先权,之后李铁锋也是实际的承租人,到期后,李铁锋继续使用该房屋,出租方湘湖合作社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李铁锋搬出其所租赁的房屋,双方应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3年6月3日,孙彩琴在与湘湖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书》时,未向对方说明自己已经与李铁锋离婚,五间房屋中的两间实际承租人为李铁锋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签合同影响了李铁锋的承租优先权利,且李铁锋与湘湖合作社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现请求交付、腾退房屋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彩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