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某某大道西路某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按协议约定,供、需双方所在地(诸暨市、新昌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虽以不同请求分别并先后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起诉,但不可否认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而上诉人先于7月15日起诉立案。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产生法律偏差,为解决这种情况下的管辖权争议,现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新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1日,某甲公司(供方)与需方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凡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凡因逾期付款引起的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某甲公司持上述补充协议等证据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四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新昌县四通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现被上诉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持上述补充协议等证据以不同的诉讼请求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某甲公司赔偿因铜管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纠纷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故依法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