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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佰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刘祖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胡佰乾,刘祖国,朱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沈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佰乾。委托代理人:焦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佰乾、刘祖国、朱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8日,刘祖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朱国强的浙04/112**大中型拖拉机在平黎线嘉善县西塘镇路段与胡佰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佰乾受伤。胡佰乾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祖国与胡佰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胡佰乾委托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佰乾车祸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时浙04/112**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嘉善公司。事故发生后,刘祖国垫付医疗费14700元。2013年6月20日,胡佰乾以刘祖国驾驶朱国强所有的拖拉机与胡佰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佰乾受伤,交警认定刘祖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嘉善公司作为该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国强与刘祖国在交强险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嘉善公司、刘祖国、朱国强共赔偿胡佰乾各项损失共计41579.5元(其中医疗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8年×10%=11641.6元、护理费87.8元/天×60天=5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人保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数额,余额由刘祖国、朱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胡佰乾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9年×10%=31095元,要求人保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刘祖国、朱国强赔偿。人保嘉善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刘祖国、朱国强在原审中答辩称,与人保嘉善公司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刘祖国、胡佰乾同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原审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浙04/112**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嘉善公司,人保嘉善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驾驶非机动车的胡佰乾负有同等责任,机动车方即刘祖国宜承担交强险外60%的民事赔偿责任。胡佰乾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其户籍“农转非”的证明,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胡佰乾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胡佰乾诉请、案情等,原审核定胡佰乾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9年×10%=31095元、护理费87.8元/天×60天=52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8733元。人保嘉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96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956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刘祖国应赔偿交强险外9070元的60%即5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胡佰乾人民币496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刘祖国、朱国强连带赔偿胡佰乾人民币5442元(已付14700元);三、驳回胡佰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胡佰乾负担80元,刘祖国、朱国强负担120元。判决宣告后,人保嘉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胡佰乾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有误,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胡佰乾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非农”标准并提供了嘉善县西塘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户籍因征地而于2007年农转非,原审对此予以认可。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对于适用“非农”标准应当以户口簿登记的住址及身份证记载为准。现胡佰乾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为农村,户口簿登记也应当是农业家庭户,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非农”标准。且胡佰乾提供的《证明》仅对2007年征地的事实予以证明,是否为全部征地还是部分征地未出具证明,也无法证明胡佰乾现居住于何地及现居住地所属辖区的性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佰乾在二审中答辩称,嘉善县公安局西塘镇派出所、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胡佰乾因征地而转为非农户口,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刘祖国、朱国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胡佰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西塘派出所档案室复印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胡佰乾因2007年被征地而农转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户口簿上已由西塘派出所载明胡佰乾于2007年9月3日征地农转非。人保嘉善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认可该两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与胡佰乾原审提交的嘉善县公安局西塘镇派出所、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且人保嘉善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与户口簿原件核对一致,且人保嘉善公司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胡佰乾请求赔付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胡佰乾起诉时虽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但其于庭审中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并且提供了嘉善县公安局西塘镇派出所、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胡佰乾因在2007年土地被征用、失土人员户口转为非农户家庭,人保嘉善公司及刘祖国、朱国强对《证明》的真实性也均表示无异议。二审中,胡佰乾又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其已农转非。由此表明,胡佰乾户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同时因失土导致其主要收入来源也不再为农业收入。原审认定胡佰乾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人保嘉善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人保嘉善公司一审、二审中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嘉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