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凌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开怀压力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远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4号原告深圳市凌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黄颂英,均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开怀压力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郑开学。被告东莞市鸿远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贺存良,董事长。原告深圳市凌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开怀压力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怀公司”)、被告东莞市鸿远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怀公司、被告鸿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通公司诉称,原告凌通公司与被告开怀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凌通公司向开怀公司购买两器组件150HP双机一套,总价款150000元,凌通公司预付定金50000元,货到付款70000元,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开怀公司提供的产品按JB/T4750-2003《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标准进行制造、检验、验收;产品参数要求为在机器正常工作室压力(高压:13.5-15低压:4.0),每支炮可单独拆装;开怀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3天内将产品发送到原告工厂指定地点,质保期限为按交货凭证起算在海水条件下使用18个月,质保期内确因开怀公司合同产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有责任进行合同产品的维护或更换。开怀公司每超期交付一天扣合同总额0.5%,超过10天以上每天赔偿原告合同总价5%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开怀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开怀公司逾期交货长达23天,且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凌通公司产生其他产品配件、人工、雪种、住宿、车费等损失。开怀公司为鸿远公司下属关系企业,案涉产品也是由鸿远公司提供,凌通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对案涉产品进行维修,但一直未能正常运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凌通公司与被告开怀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开怀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20000元;三、被告开怀公司支付原告凌通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5000元;四、被告开怀公司赔偿原告凌通公司各项损失94000元;五、被告鸿远公司对开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开怀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产品系开怀公司委托鸿远公司按压力容器规范设计和制造,鸿远公司已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压力容器设计许可证(D1、D2)》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D1、D2)》,案涉产品出厂前得到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东莞分院的监检、并取得监检证书。产品2012年4月22日交付凌通公司后,由凌通公司负责提供配套设施和总装集成,并以整机交付用户。开怀公司2012年6月初接到故障维修电话,派员到现场维修并达完好。维修过程中发现,蒸发器的换热管被海水腐蚀出现穿孔泄露。经分析,问题出现源于产品设计中选材错误,蒸发器火热管所用的不锈钢316L材料不能满足深海海水的腐蚀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从事产品生产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以从事产品生产。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凌通公司未取得《制冷设备生产许可证》,而本案中凌通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是“额定制冷量450W”的整机制冷空调设备,系违规制造和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凌通公司在与开怀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本产品所有材质为不锈钢316L”,开怀公司按此要求委托鸿远公司设计制造。事实上,因凌通公司没有大功率制冷设备的设计资质,技术条件不足,对深海海水的特性了解不足,因而在本案产品的设计中出现选材错误,误选“蒸发器换热管”的材料品种为“不锈钢316L”,而没有按照用户要求用高抗腐的“钛管”,在使用海水作为冷却水的情况下,蒸发器的换热管发生“电化学腐蚀”,很快穿孔泄露。因此,产品质量问题系因凌通公司的设计缺陷造成,责任不在开怀公司,合同中关于“质保期限”的内容为无效条款。产品维修时,凌通公司为配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但工程维修材料94000元是凌通公司用于制冷系统管道安装及整改材料,并非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且所有这些损失是因凌通公司设计缺陷引起,全部损失应由凌通公司承担,与开怀公司无关。综上,凌通公司未取得《制冷设备生产许可证》,属违法经营,产品质量问题系凌通公司设计缺陷造成,损失应由凌通公司自行承担。开怀公司提供的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凌通公司应支付结欠款30000元给开怀公司,因维修产品产生的费用于延期交货违约金相抵有余,开怀公司不应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被告鸿远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鸿远公司是开怀公司的供应商,两公司并无任何隶属关系,凌通公司与鸿远公司素无业务往来,凌通公司起诉鸿远公司无法律依据;二、开怀公司向鸿远公司订购的产品仅是“两器组件150HP”设备中的一个部件,所供产品已经监检,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三、因凌通公司与开怀公司改变技术条件,并自行更改关键材料的材质,故使用本产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不在鸿远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凌通公司与被告开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凌通公司向开怀公司购买两器组件150HP双机一套,总价款150000元,预付定金50000元,货到付款70000元,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付清。产品按照JB/T4750-2003《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标准进行制造、检验、验收,产品参数要求:机器正常工作时(高压:13.5-15低压4.0),每支炮可单独拆装;合同生效后13天内开怀公司将产品发送到凌通公司指定地点,产品质保期:按交货凭证起算在海水条件下使用18个月,在质保期内确因开怀公司合同产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开怀公司有责任进行维护或更换。开怀公司每超期交付一天扣合同总额0.5%,超过十天以上每天赔偿合同总价5%的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凌通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订金50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以支票支付70000元,但因该支票退票,凌通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开怀公司支付70000元,开怀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交付案涉产品。据凌通公司陈述,因案涉产品是其组装机组的零部件,是否存在问题需要整体机器设备运行才能知道,凌通公司将其组装机组销售给客户禾晖海产养殖有限公司后,运行过程中发现,案涉产品存在材质不合格、容器设计不合理造成不锈钢管撕裂现象,凌通公司亦当庭提交由深圳市华瑞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以此证明案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产品维修,凌通公司认为产生了产品配件、人工、雪种、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000元。凌通公司认为开怀公司作为产品的供应商、鸿远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商,应对产品质量造成凌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诉求。另查,凌通公司曾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摇珠选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为鉴定机构,但凌通公司明确表示不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故依法终止本案鉴定。以上事实,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销售合同、联络函、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检验报告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凌通公司与开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本案诉争焦点主要为:一、开怀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凌通公司以开怀公司交付的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其使用要求而提出解除合同能否成立;二、开怀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事实,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鸿远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担责。关于第一个诉争点。开怀公司交付的产品,为凌通公司组装机组的零部件,凌通公司组装后再行销售给其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凌通公司对收货应组织相应的验收。如凌通公司所述,该产品应在运行后才能发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亦对产品质保期作出了自交货凭证起算在海水条件下使用18个月的规定。但即使如此,凌通公司现有证据仍不能充分证实开怀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或存在质量缺陷。凌通公司虽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然而,其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最终造成鉴定工作终止,凌通公司应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深圳市华瑞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因缺少鉴定机构资质的形式要件,亦属凌通公司单方委托,故该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从举证规则上,凌通公司尚未有证据证明开怀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凌通公司以开怀公司产品的质量缺陷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开怀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点二。按照合同约定,开怀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3天将案涉产品交付至凌通公司指定地点,即合同确定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但开怀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才交付案涉产品,显属迟延履行,按照合同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每超期交付一天扣合同总额0.5%,超过十天以上每天赔偿合同总价5%的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开怀公司迟延交付已超过10天,应按合同总额5%承担违约责任,凌通公司要求开怀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点三。从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分析,原告系以买卖合同纠纷提出其主张。鸿远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非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鸿远公司与开怀公司相互之间的隶属或关联关系,因此,凌通公司要求鸿远公司对开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开怀压力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凌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凌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鸿远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凌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3元,原告凌通公司承担1680元,被告开怀公司承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