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9月生育长女李某乙,2002年生育次女李某丙。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变得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07年大年初一因管教小孩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为改善夫妻关系,后双方一起去浙江打工,期间仍经常争吵打架。2009年7月,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随即回了洋县,被告此后再也不闻不问原告。原告无奈于2010年7月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2011年11月,原告又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现双方自2009年以来一直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是其一面之词。原、被告过去曾发生纠纷属实,但夫妻间发生争吵是难免的,每次被告都能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这几年对小孩不闻不问,造成小孩对其有了隔阂,为了对孩子负责,为了家庭完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初期相处较好;1993年9月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已成年外出打工),2001年3月生育次女李某丙(现随被告在山东上学)。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一同到浙江打工,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失睦。后原告回了洋县,被告仍在外打工。2010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又分头外出打工,夫妻关系无实质改善。2011年7月原告父亲去世,后双方分头回家料理丧事,期间经亲属调处,原告虽回家,但拒绝与被告和好。2011年9月,原告又自行外出打工,后被告亦外出打工。2011年11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再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各自在外打工,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2013年8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查,双方共同财产有四间一层半楼房(2010年被告主要用双方打工收入修建,原告未在家)及“125”型摩托车一辆,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也无个人财产。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丙,并自愿以其应分得共同财产份额折抵部分小孩抚养费;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从打工地山东威海邮寄来答辩状,认可双方存在矛盾,但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复印件,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897号、(2011)洋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李某丁、李某戊笔录,李某邮寄给本院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自2011年9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李某丙现随被告在打工地上学,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李某丙,故女儿李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以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部分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李某丙现在山东威海市上学,花费较大,原告应再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给付其抚养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共同财产:四间一层楼房及摩托车一辆,李某应分得份额抵作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全部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