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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7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花启新与花文生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启新,花文生,贾玉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7371号原告花启新(反诉被告),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忠明,北京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文生(反诉原告),男,1931年6月8日出生。被告贾玉兰(反诉原告),女,193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花启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花文生、贾玉兰(以下简称二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人民陪审员张仕忠、人民陪审员任庆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明,被告花文生、贾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马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父子、母子关系,以前原、被告共同居住于宋庄镇XX村。XX村拆迁时二被告由于在本村居住而享受安置面积每人47.75平方米,当时二被告无钱购买,原告作为被拆迁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替二被告支付了房款,当时约定房子归原告所有。去年,二被告反悔,将原告告上法庭,确认位于宋庄镇XX村12号楼2单元122号房为二被告所有。通州区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确认了该房屋为二被告所有,当时原告未就垫付的房款提出反诉。原告是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领取的拆迁款,诉争的院落是原告用自己的劳动所得和妻子娘家借款所建造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装修款、利息、供暖费、房屋差价共55万元;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南街314号(以下简称314号)院落的宅基地是由二被告的原宅基地置换而来,故二被告享有五分之二的区位补偿价。拆迁时原告之子花岩为非农业户口,花岩对该院落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314号院内五间正房系二被告所建,两间厢房归被告所有,故二被告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和附属物设备补偿的半数以上的份额。二被告应享有各项奖励及周转费用五分之二的份额。因此,二被告应享有的314号院落的拆迁补偿款足以支付属于二被告安置房的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始就明知XX村12号楼2单元122号是二被告的房屋,其对房屋即使进行了装修,也是恶意的,不同意支付装修款。314号院落拆迁补偿款共计1966795元,虽然二被告对院落投资较多,考虑众多因素,二被告认可由院落内的安置人员均分。花岩系拆迁时的引进人员,对该拆迁款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拆迁款应由五人均分,扣除二被告的房款后,其余应当返还给二被告,故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430862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花文生、贾玉兰系夫妻,花启新系二被告之子,除花启新外,二被告还有其他三名子女。原、二被告居住于314号院落,该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花启新的名下,314号院落系1978年由二被告使用的宅基地置换而来。2011年12月23日,原告花启新与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就上述宅基地院落的拆迁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公司支付花启新补偿及补助款1966795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3450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114635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35086元,相关补助及奖励费合计682574元。2012年1月18日,花启新与开发公司就314号院落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314号院落被安置6人,分别系花启新、董静文、花蕾、贾玉兰、花文生、花岩,应安置面积为286.5平米(每人应安置面积为47.75平米,安置价3868元/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333.39平米(其中含2套2居室、1套3居室),溢出面积46.89平方米中40平方米按6000元/平方米计算,6.89平方米按8000元/平方米计算。二被告和原告在通州区宋庄镇XX村均只有一处院落即314号院落。二被告称五间老房系1979年所建,后期拆迁前新建的厢房系花启新所建。二被告曾起诉花启新要求确认上述被安置二套二居室中的一套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12号楼2单元122号房屋归二被告所有,花启新不同意该项请求,2013年4月,我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4411号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12号楼2单元12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22号房屋)归原告花文生、贾玉兰所有,该房屋面积为92平米。该判决已经生效。2011年7月29日,花岩与父母花启新、董静文通过本院调解,(2011)通民初字第12623号调解书确定位于通州区宋庄镇XX村南街314号院内北房西侧二间归花岩所有,北房东侧三间归花启新、董静文所有。花文生、贾玉兰对(2011)通民初字第12623号调解书提出申诉,认为314号院内的五间老房系花文生、贾玉兰建于1979年,花岩、花启新、董静文之间分割314号房屋侵害了花文生、贾玉兰的财产权益,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申字第9648号裁定书,驳回花文生、贾玉兰的再审申请。另查,在拆迁协议之外,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额外给付拆迁补助20万元,花启新认为此款是给被拆迁人的。花启新为122号房屋支付了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362973.12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启新称装修花费1万多元。上述事实,有调解书、判决书、拆迁协议、安置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314号院落系花文生、贾玉兰原有的宅基地置换而来,花文生、贾玉兰作为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安置人员,理应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三分之一即311500元和相关补助及奖励费的三分之一即227524.6元。另,XX村委会在拆迁协议之外给付20万元的拆迁补助,对此花文生、贾玉兰并未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114635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35086元,对此部分双方争议较大,因生效调解书确认五间正房归花岩、花启新、董静文,本院无法再予以分割;花文生、贾玉兰承认后期新建的房屋属花启新所建。综上,花文生、贾玉兰至少应享有拆迁款539024.6元。判决书确认给花文生、贾玉兰的122号房屋面积为92平方米,小于花文生、贾玉兰享有的安置面积95.5平方米。122号房屋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和税负共计364856元,另加房屋装修1万元,故花启新应给付花文生、贾玉兰剩余拆迁款164168.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花启新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花文生、贾玉兰扣除一套安置房款和装修后的拆迁款十六万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花启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花文生、贾玉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三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花启新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七千七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花文生、贾玉兰负担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花启新负担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连峰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新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