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罗文新与被告李马胜、吴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文新;李马胜;吴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罗文新,男。委托代理人黄芳,女,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马胜,男。委托代理人杨文兵,男,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云,男。原告罗文新与被告李马胜、吴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新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李马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新诉称:被告李马胜于2012年4月27日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志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意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可一年多过去,被告李马胜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马胜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被告吴志云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马胜、吴志云承担。被告李马胜、吴志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马胜向原告罗文新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吴志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马胜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罗文新与吴志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马胜理应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吴志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马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文新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罗文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志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如被告李马胜、吴志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马胜、吴志云共同负担(该款原告罗文新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庆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