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生,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所拥有的豫PA09**牵引车、豫P78**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友谊路与薀川路交叉口,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某碰伤。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后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马某某承担陈某某损失共计近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手续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赔偿款。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为此起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赔付过原告,原告也已同意认可,与判决书不符的款项视为原告放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2、商业保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商业险55万且不计免赔,被告所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除被告支付的交强险外,原告另向受害方赔偿79954.08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承担此费用。被告对证据判决书和保险单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判决的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内,医疗费营养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足额赔偿。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两张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7053.77元和4653.67元。至于与判决书不一致的部分款项,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并未放弃,事实是被告赔偿未到位,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所拥有的豫PA09**牵引车、豫P78**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友谊路与薀川路交叉口,将骑自行车的陈贤森碰伤。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后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马跃文承担陈贤森损失共计79954.08元。对该笔款项原告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豫PA0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51707.44元,下余28246.64元未赔付到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车辆出了交通事故之后造成损失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足额赔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28246.64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某审判员 晋某某审判员 刘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