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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荣峰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峰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初字第2264号原告浙江荣峰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永华。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丁敏晖。原告浙江荣峰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荣峰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荣峰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浙江鼎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公司)签订起重机定制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鼎嘉公司向原告定做型号为QD,起重量为10吨,跨度为22.5米,高度为9米的桥式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21.5万元,安装价格1.5万元,合计价款23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设备发货到现场付55%,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0%,余款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起重机交付给鼎嘉公司并安装完毕。2012年8月14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合格。2011年12月31日,鼎嘉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公司吸收合并鼎嘉公司,鼎嘉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进入被告公司。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15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150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欠款金额没有意见,利息由法院酌定确定。被告购买的是特种设备,原告应保证设备的安全性,但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对设备进行维修,也未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出现故障后,被告联系原告维修,原告也没有上门维修。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生产安装的设备安全性进行维修、调试、保养,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后才同意支付欠款。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定制、安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对违约金有约定。2、原告提供的监督检验报告1份,要求证明涉案起重机已验收合格。3、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合并公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鼎嘉公司被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多次出现故障,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服务。4、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7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提供的设备没有问题,且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其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被告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鼎嘉公司签订起重机定制、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鼎嘉公司向原告定做型号为QD,起重量为10吨,跨度为22.5米,高度为9米的桥式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21.5万元,安装价格1.5万元,合计价款23万元。交付时间:2012年1月8日进场,春节前安装完毕并及时安排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设备发货到现场付55%,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0%,余款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除人为事故外,整机从验收合格之日保修期为一年(电气元件保修期为12个月),特别提示,本设备未经特院验收合格并提供安装监检合格证明文件之前不得使用,否则后果由使用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2012年8月14日,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的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一份,对上述设备经检验为合格。2011年12月31日,鼎嘉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公司吸收合并鼎嘉公司,鼎嘉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进入被告公司。至目前为止,被告包括鼎嘉公司在内,已付原告21.85���元,尚欠1.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鼎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鼎嘉公司债权债务承受人,对欠款应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即到2013年8月21日止,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1.15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和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设备安全性进行维修、调试、保养,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后才同意支付欠款等抗辩,与合同约定的保修和付款期限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荣峰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1500���,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荣峰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绍兴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