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钟锦生与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生,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钟锦生,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锦生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生的委托代理人钟梅雄,被告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锦生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掘进作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2月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06年5月,原告患矽肺到福州肺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让其担任信号把钩工兼任采区出纳。2011年1月,原告的矽肺病情加重,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2011年2月起,原告一直在家休养治疗。2011年4月2日,原告又在福州肺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劳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1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长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的时间,仅认可在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期间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2月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6年8月14日至9月6日,原告在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矽肺并肺部感染、继发性肺结核、左侧自发性气胸等。2011年4月2日至4月12日,原告再次在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自发性气胸、尘肺、陈旧性肺结核等。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01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同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医嘱单》各一份、《出院小结》二份,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字(2013)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提供的证人练冬明所作的书面证明因证人练冬明没有出庭作证,故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书面证明的证人钟科生、曾建龙、钟正华在出庭作证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被告处务工,故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信号把钩工证仅为从事信号把钩工作的资格证,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从2001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被被告口头通知停止工作。被告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2月,其余时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如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陈述或举证,其未提供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表等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以证实其辩驳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在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的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钟锦生在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