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永军与拓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元花,张芳,谭聪庚,刘年喜,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谭元花委托代理人谭海澄,系谭元花丈夫原告张芳原告谭聪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年喜委托代理人刘九生第三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高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拴财原告谭元花、张芳、谭聪庚与被告刘年喜、第三人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年喜及委托代理人刘九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马秋娇、谭秋花、原告张芳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与庆阳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订立庆阳市西峰区八路公交车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经营三辆车,其余三辆车交于马秋娇、谭秋花、原告张芳各自经营。2010年5月11日,谭秋花将其经营车辆转让于原告谭元花,2012年9月3日,马秋娇将其承包的车辆转让于原告谭聪庚,马秋娇与谭秋花均约定将转让车辆所享受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从庆阳市公交公司领取政府划拨的燃油补贴款后,隐瞒真实数额,只将部分款项发放给原告。2013年经原告核实,被告历年累计侵占每名原告应得燃油补贴款90254元,另有408512元燃油补贴款到位后现存于公交公司。现因原、被告对车辆燃油补贴发生分配争执,公交公司等待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结果,按法院处理结果分配款项。原告认为,燃油补贴款是政府划拨款项,政策明文规定专款专用,燃油补贴款是车辆经营人的经营收益,被告无权据为己有。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每名原告的燃油补贴款159239元,第三人公交公司在未付燃油补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年喜辩称,合同是我与公交公司签订,车辆事故、风险全部由我承担,这其中我并没有收取任何补偿,只有每月收取各原告600元电话费。从全国各地的惯例看,油料补贴基本为四六分成,三七分成都是少的。我方不同意将油料补贴全部给付给各原告。第三人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法律程序办,我方不清楚为何被告不给燃油补贴。审理查明:第三人公交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年喜(乙方)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庆阳市公交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少林牌客车6辆,承包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折旧费一次交清,共计71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年喜向公交公司交清费用,第三人公交公司亦将上述6辆公交车交由被告刘年喜,从事庆阳市8路、12路公交车营运。后刘年喜将部分车辆在收取一定费用后,交由他人经营。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将其车辆经营权移交给现有车辆经营者,即本案原告。其中甘M136**号车辆在征得被告刘年喜的同意下于2010年由原告谭聪庚交由原告张芳经营至今;甘M136**号车辆在征得被告刘年喜的同意下于2012年由马秋娇交由原告谭聪庚经营至今;甘M136**号车辆于2006年6月1日由被告刘年喜交给原告谭元花经营至今。三原告均提供证据证明原车辆经营人同意该车的燃油补贴由现经营人领取。自2008年起,国家通过地方财政,开始给每辆公交车发放燃油补贴,本案6辆车每批燃油补贴数额相同。从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庆阳市财政部门通过第三人公交公司账户向该6辆公交车共发放燃油补贴11笔,分别为:2008年7月1日发放78000元(13000元/辆×6辆);2009年4月7日发放21504元(3584元/辆×6辆);2010年5月18日发放31704元(5284元/辆×6辆);2010年8月31日发放92982元(15497元/辆×6辆);2011年8月7日发放601446元(100240元/辆×6辆);2011年12月27日发放243378元(40563元/辆×6辆);2012年3月21日发放219138元(36523元/辆×6辆);2012年8月8日发放156345元(26059元/辆×6辆);2012年8月13日发放179208元(29868元/辆×6辆);2013年1月3日发放59298元(9883元/辆×6辆);2013年1月30日发放55824元(9304元/辆×6辆),共计173883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年喜已从第三人公交公司处将前述1738836元燃油补贴中的1330324元领走,下剩408512元仍在第三人公交公司处存放。在领走上述燃油补贴款后被告刘年喜共给付3名原告每人各1389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后,由被告刘年喜向各原告支付燃油补贴9750元,由第三人直接向三原告各支付燃油补贴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承包经营合同责任书,领条,证明,协议书,2011年、2012年燃油补贴发放表、2008年至2012年燃油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政府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建(2009)008号文件《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因此,燃油补贴是对公益事业的城市运输交通工具予以福利性补贴,燃油补贴属于专款专用,与公交车的实际经营者具有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故本案政府财政部门通过第三人公交公司向各公交车发放的燃油补贴,应归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即各原告所有。虽然被告刘年喜与第三人出面签订的《庆阳市公交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刘年喜一人经营8路公交车,但第三人公交公司在向政府部门申报燃油补贴时,均以各原告名义及其车辆申报,第三人公交公司也认可各原告的经营资格,被告刘年喜亦以各原告名义领取燃油补贴,因此应认定三原告系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年喜应付三原告的燃油补贴数额均为:1738836元÷6-138900元-30000元-9750元=1111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年喜分别给付原告谭元花、张芳、谭聪庚燃油补贴款各111156元,第三人公交公司在欠付被告刘年喜燃油补贴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谭元花、张芳、谭聪庚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6元,由原告谭元花、张芳、谭聪庚共同承担354元,由被告刘年喜承担8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许会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