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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3月28日被减刑后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任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到定边县盐场堡镇王圈���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债务时,因言语不合被告人刘某某殴并用刀捅伤被害人刘某某前胸部及右大腿内侧,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相关书证、提取笔录、伤情鉴定、调解协议、调解书、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故意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刘某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尚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