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礼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置业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江源、委托代理人于毅,海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控股公司)与陈继梅共同设立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海通控股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股90%,陈继梅出资200万元,占股10%,法定代表人为王慧俊。2006年11月20日,王慧俊代表海通置业公司(甲方)与中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拥有的盱眙收费站东南侧约305亩(以土地部门发给的土地证为准)商住用地按每亩27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15%的股权,总价格12352500元(以土地部门发给的土地证面积×27万元×15%为准,不含土地契税);二、乙方自协议签订三日内付给甲方保证金800万元,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包括土地契税),乙方在付款日到期后五日内仍不能按期付款,本合同自动作废,甲方不退还保证金。第二次付款后三日内对甲方公司增资扩股并修改相关章程,待土地证到位后三日内甲乙双方根据土地部门土地证中亩数统一结清土地款。三、甲乙双方土地按每亩35万元价格计算收益,即按每亩35万元计算成本。……六、由于本项目建设可能会有较大的资金支出,如融资1000万元贷款到位且使用完后,仍需支付相关费用时,甲乙双方各按出资比例支付款项……。九、在合作过程中如遇到各种矛盾由股东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由中广公司提供,共二页,第一页系复印件,第二页系原件。落款处甲方由王慧俊签字,乙方由中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签字并盖公司印章。海通置业公司对协议第一页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签过协议,对协议内容也予认可。同时海通置业公司认为代表公司签字的王慧俊时任海通置业公司及海通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份协议系王慧俊代表海通控股公司所签,而非代表海通置业公司,协议性质是入股。《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06年11月20日,王慧俊以海通置业公司名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广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海通置业公司投资款800万元。2007年8月8日,王慧俊在上述收据中注明:前期投资款付清(即8月8日前以往来款抵冲)。2008年4月25日,海通控股公司与中广公司核对,海通控股公司出具对账证明,确认截止2008年3月31日,海通控股公司应付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往来款共计人民币1920万元。2007年1月31日,海通置业公司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海通置业公司以每平方米773.36元,总价1.536亿元的价格竞得编号为XG063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8日,海通置业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11月15日,海通控股公司、中广公司、邓宏波、陈继梅共同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一、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原股东海通控股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股90%,陈继梅出资200万元,占股10%,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为:海通控股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股76.5%,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15%,邓宏波出资140万元,占股7%,陈继梅出资30万元,占股1.5%。二、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元、邓宏波出资700万元仅为土地出让款(含拆迁费用),其他所有支出两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如不按股份比例出资,差额部分从各自股份中扣除,即相应降低股份比例。三、为保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各股东资金按出资比例“同进同出”。2008年4月15日,海通置业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分别将海通控股公司、陈继梅在海通置业公司的218.6万元、81.4万元股份(占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10.93%、4.07%)转让给中广公司,并与中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5月14日,经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广公司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300万元,占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15%。中广公司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后,曾于2009年9月25日委托沈凤青、徐华云参加海通置业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该次股东会后,海通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陈继梅。此后,海通置业公司经多次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117.1万元,股东为盱眙县龙虾美食有限公司及中广公司,其中盱眙县龙虾美食有限公司出资7871.1万元,占公司股份96.3%,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3.7%。2010年2月24日,中广公司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通置业公司剥夺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要求法院判令海通置业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2010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通置业公司同意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中广公司查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慧俊、邓宏波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王慧俊在《情况说明》中称:海通置业公司不存在与任何企业或个人之间合资、合作开发的事实,中广公司仅仅作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进行股权合作。邓宏波在《情况说明》中称:王慧俊因开发项目缺少资金,问其是否愿意作为新股东入股海通置业公司,其经考虑后同意入股。因当时海通置业公司刚刚成立,公司的资产及财务支出主要就是土地款,持股比例就按实际投资金额与土地价值的比例进行确定,其出资700万元,占股7%,不存在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事实。中广公司认为上述《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一审庭审中,中广公司陈述其除按《协议书》约定投资12352500元外,还另行出资300万元购买海通置业公司15%的股权,并因此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该300万元也包含在海通控股公司与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账确认的1920万元之中。海通置业公司则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中广公司取得公司15%股权的对价即为12352500元,因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故工商登记时仅记载其出资300万元,中广公司并未另行出资300万元。中广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通置业公司将其受让的盱眙收费站东南侧约305亩商住用地按每亩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广公司15%的股权,总价格12352500元。2007年1月31日,海通置业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受让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11月20日,海通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慧俊确认收到中广公司800万元投资款,2007年8月8日,王慧俊确认收到中广公司其余出资款。2007年11月15日,《四方协议》进一步确认了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元土地款的事实。海通置业公司在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即进行房地产开发,根据杭州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该房地产项目的税后利润为13.2481亿元。由于海通置业公司在中广公司出资后一直漠视中广公司的出资,一意孤行,从未征询过中广公司的意见和建议,从未披露过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也从未给付过出资收益,严重侵犯了中广公司出资人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二)判令海通置业公司退还出资款12352500元;(三)判令海通置业公司给付出资收益198721500元;(四)判令海通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通置业公司答辩称:(一)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并非合作开发的合同关系,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诉请无事实依据。首先,2006年11月20日王慧俊是以持有海通置业公司90%股权的海通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中广公司签署《协议书》;其次,《四方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合作的方式、比例、后续投资及利润分配等问题,后中广公司与海通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海通置业公司15%的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最后,中广公司所投资的资金并非支付给海通置业公司,而是全部支付给了海通控股公司,海通控股公司才是中广公司的合作对象,中广公司也一直以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自居,并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二)鉴于双方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广公司诉请退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为共同成为项目公司股东进行合作开发,产生纠纷应依据公司法规定处理。(三)海通置业公司已适时向中广公司披露了经营情况,现开发的项目至今未交房,海通置业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无利润可分配。中广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并返还投资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中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广公司主张投资款收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除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还存在因投资超过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海通置业公司投资开发本案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而当时该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不能满足其购买土地等项目投资所需。在此情况下,王慧俊与中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广公司为海通置业公司按购买土地所需资金的15%比例提供资金12352500元,资金到位后对海通置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修改公司章程等。海通置业公司据此认为中广公司所支付的12352500元系其取得该公司15%股权的对价,双方仅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完全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中广公司在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2352500元后,海通置业公司并未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四方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约定了海通置业公司的各股东持股比例及出资额,载明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海通控股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股76.5%,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15%等。此后,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亦按300万元计算中广公司的股权比例。直至本案诉讼,海通置业公司虽历经数次股权变动,但始终按照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而非12352500元计算其持股比例。因此,海通置业公司依据《协议书》认为中广公司所支付的12352500元系购买其公司15%股权对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从中广公司的付款对象来看,中广公司支付的12352500元虽然是通过中广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海通控股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的,但王慧俊系代表海通置业公司向中广公司出具的结算手续。而中广公司15%股权分别受让于海通控股公司、陈继梅,海通置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352500元由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取得。由此亦可表明,12352500元不能等同于中广公司取得海通置业公司15%的股权的对价。《四方协议》第二条对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款项用途明确仅为土地出让款,并约定后续所需资金股东须按股份比例出资。结合第一条关于各股东持股比例及出资额的约定,可以认定海通置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在公司注册资金不能满足项目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各股东仍有义务出资,超出公司注册资金的部分作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综上所述,中广公司除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12352500元的投资义务外,还对海通置业公司负有3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中广公司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对其股东身份并无异议,中广公司也实际行使了其股东权利,因此,中广公司所投资的12352500元应先行抵扣其应履行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超出其应承担的300万元的出资义务部分应视为中广公司对海通置业公司的投资。(二)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根据前述事实和理由,对中广公司投资超出其应出资数额的部分,应视为其对公司的投资,现中广公司要求海通置业公司予以返还,应予支持。但对于如何返还,是否应当计取投资收益,并未有协议明确约定,故对中广公司要求支付合作利润198721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海通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自海通置业公司与中广公司最终确认收到该部分款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中广公司仍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双方关于股东权益的争议,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一)海通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广公司9352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170元,由中广公司负担1058083元,海通置业公司负担44087元。中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通置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股东与公司关系外,还存在因投资超过对公司出资义务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混淆投资与借贷概念,中广公司进行投资,应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获益。(二)2008年5月14日,中广公司才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此前项目合作经营行为均为投资人身份。(三)一审判决扣除3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错误,中广公司15%股权受让于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股权。(四)一审判决对于投资认定前后矛盾,不支持中广公司合作利润198721500元错误。(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六)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导致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认定错误。海通置业公司答辩称:中广公司主张不符合“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评估报告是中广公司单方委托出具,评估对象和范围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海通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中广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中广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系王慧俊代表海通置业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错误,应为王慧俊代表海通置业公司原控股股东海通控股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2.《协议书》因中广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根据第二条约定自动作废。3.一审法院认定海通置业公司收到中广公司12352500元投资款,事实错误。诉争款项系中广公司支付给海通控股公司。中广公司答辩称:王慧俊签订《协议书》是以海通置业公司名义;协议自动作废问题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中广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投资款问题认定事实部分正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中广公司愿意拿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作为对公司融资应负的责任,如果能在二个月内通过公司土地50亩向银行融资并借给公司本项目用款不少于100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实收利息计算并列入本项目成本),100万元退回,否则不予退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于银行贷款与实际使用款有时间差,为不影响项目进展,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按式佰万元总额各按出资比率支付前期运作费用”。2011年6月10日一审庭前证据交换,主审法官问中广公司“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是什么意思”,中广公司回答“协议书写错了,应当是200万”。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与邓宏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乙方完全认可,并按出资比率享受同等待遇”。但双方均未能提交与邓宏波合作协议。2011年6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记载,主审法官问“原告,协议有无约定收益如何分配?”,中广公司回答“没有约定”;主审法官问“中广公司解释一下《四方协议》第二条什么意思”,中广公司回答“该条约定不准确,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对房地产开发需其他资金中广和邓宏波也要进行投资”。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问海通置业公司“《四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何理解?”,海通置业公司回答“股权上是300万份额,投资的1235万就是按土地款全额计算的股权出资额,后面每出一笔钱都需要追加投资,如果不出资,股权比例是要降下来的”。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海通置业公司问中广公司“从2006年至2011年五年,双方是否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签订协议书”,中广公司回答“没有”;海通置业公司问“除了1235万的投资,五年中广公司有无再投资”,中广公司回答“没有”。2012年5月30日,一审主审法官询问邓宏波,问“2007年11月15日协议书,第二条仅为土地出让款是什么意思”,邓宏波回答“我出资700万对应的就是第一条的比例7%,后面项目需投资,还要加钱,如果不增加投资,股份就要被稀释”;主审法官问“你们办工商变更时,股权转让协议有无实际支付”,邓宏波回答“一分钱没有给”。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中广公司主张的12352500元款项返还应否予以支持;(三)中广公司主张的投资利益198721500元应否予以支持。(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中广公司主张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为合作出资,应享有合作项目15%收益;海通置业公司主张与中广公司之间为公司与股东关系,中广公司支付的12352500元为中广公司占有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支付的对价。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结合相关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中广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享有合作项目15%土地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系股东与公司关系。根据查明事实,2008年5月14日,经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广公司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300万元,占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15%。2010年2月24日,中广公司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通置业公司剥夺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要求法院判令海通置业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2010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通置业公司同意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中广公司查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广公司仍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海通置业公司经多次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117.1万元,其中,大股东为盱眙县龙虾美食有限公司,出资7871.1万元,占公司股份96.3%,小股东为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3.7%。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中广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拥有的盱眙收费站东南侧约305亩(以土地部门发给的土地证为准)商住用地按每亩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15%的股权,总价格12352500元”,2007年1月31日,海通置业公司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海通置业公司竞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8日,海通置业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协议书》该条内容表述,应为海通置业公司转让15%股权予中广公司,中广公司支付对价12352500元(即,27万元/亩×305亩×15%=12352500元)。其次,从收据载明情况看,《协议书》签订当日海通置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广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海通置业公司投资款800万元。”再次,根据海通控股公司、中广公司、邓洪波、陈继梅作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签署的《四方协议》,第一条明确四股东出资数额及所占股份,第二条表述为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元、邓宏波出资700万元仅为土地出让款(含拆迁费用),其他所有支出两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如不按股份比例出资,差额部分从各自股份中扣除,即相应降低股份比例,结合邓宏波在一审时的陈述,难以认定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即,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从广义解释,共同出资成为股东或被吸纳至项目公司也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形式,其以投资作为共同出资,按其所占股份享有公司收益,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风险,也属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表现形式,但是,就本案而言,中广公司出资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根据查明事实,中广公司亦认可其在相关协议中并没有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别约定,再未与海通置业公司签订别的合资合作协议、未再进行投资,所以中广公司只能根据公司法规定,以股东身份获得分红,其主张以讼争房地产项目15%权益享有案涉项目权益依据不足。第四,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投资数额、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资产并非同一概念。就本案而言,中广公司投资12352500元,占有海通置业公司15%股份,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广公司投资于海通置业公司,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请求予以返还。综上,中广公司上诉主张其出资12352500元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享有15%案涉项目收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通置业公司上诉主张与中广公司之间为公司与股东关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通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已因中广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自动终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三日内付给甲方保证金800万元,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包括土地契税),乙方在付款日到期后五日内仍不能按期付款,本合同自动作废,甲方不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王慧俊出具收据载明,已于2006年11月20日收到中广公司投资款800万元,2007年8月8日“前期投资款付清”,证明海通置业公司已收到相关款项且并未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海通置业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广公司主张的12352500元款项返还应否予以支持。中广公司上诉主张12352500元为其与海通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投入,300万元股权其已另行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海通置业公司虽然对中广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第一页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土地作价,由中广公司支付其中的15%即12352500元获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并在付清款项后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修改章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支出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出资。其次,2007年11月15日《四方协议》进一步明确中广公司占股15%,虽然第二条有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元、邓宏波出资700万元仅为土地出让款(含拆迁费用),其他所有支出两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的表述,但结合海通置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2006年11月20日即由海通置业公司和海通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俊与中广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结合邓宏波的陈述,应认定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意在取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再次,中广公司委托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后,王慧俊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款项为中广公司投资海通置业公司的投资款。如前所述,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成立时对外公示的内容,与股权取得的对价并非完全一致,股权取得对价的确定与公司的资产、公司的发展前景关联,2007年11月8日,海通置业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海通置业公司的价值与其2000万注册资本并不对应,况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广公司并未另行支付300万元的出资款,因此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价值与300万出资则相差甚远,海通置业公司关于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取得15%股权的主张更为合理。综上,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应认定为取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支付的对价。一审判决以中广公司股权取得来源于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为由认定中广公司所投资的12352500元,应先行抵扣其应履行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超出其应承担的300万元的出资义务部分应视为中广公司对海通置业公司的投资而应予返还,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导致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况且中广公司作为原告方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列为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亦未申请参加诉讼。中广公司认为遗漏海通控股公司与陈继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主要是因为有关股权转让款问题,而中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丘山(中广公司关联公司)把钱给了海通控股之后,海通控股给海通置业分过去,一部分给了陈继梅等股东,一部分给了海通置业支付合作款”,表明其也认可存在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故中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中广公司上诉请求返还12352500元投资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广公司主张的投资利益198721500元应否予以支持。中广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杭州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该房地产项目的税后利润为13.2481亿元,应给付中广公司出资收益198721500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为取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对价,因中广公司仍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其直接主张给付投资收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中广公司认为海通置业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害其权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综上,中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海通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170元,由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丽代理审判员 李琪代理审判员 于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