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贵昌与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昌,高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李贵昌,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扬,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李贵昌与被告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昌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高扬向原告李贵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高扬向原告李贵昌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高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高扬向原告李贵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高扬自愿用博扬公司股权做为抵押。被告高扬向原告李贵昌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李贵昌依约向被告高扬交付了借款,被告高扬向原告李贵昌出具了收到100万元现金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扬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原告李贵昌出具了借据和收到条,原告李贵昌依约向被告高扬交付了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扬未还。原告李贵昌请求被告高扬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昌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相恩审判员 徐永强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瑞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