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济朝与刘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石爱国,1969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群利,1962年9月18日生。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斌,1969年1月5日生,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提出向我借款80000元,我当时只有现款20000元,被告遂提出用我的定期存折抵押贷款60000元,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向我支付1%的月息。因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我3个月如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我3年的定期存款利息将变为活期利息,由此会损失6000元,被告当时答应补偿6000元的利息。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0年12月23日我为被告还贷利息61471.5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7417.5元及利息108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相关书面记录一份。证据二、证人刘某证言。证据三、证人张某证言。证据四、红旗大街农村信用社明细账一页、2010年6月22日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XX定期存单复印件一份、定期存单质押手续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8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事实情况是,原告刘某欠被告刘某150000元,有(2010)衡桃刑初字174号刑事判决书为证。康松岭、刘某、原告刘某曾因生意共同出资、收益,但最终造成刘某损失498000元,追回汽车一辆,评估折款109650元,致康松岭因诈骗罪被判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判其退赔刘某款388170元。原告刘某曾口头答应给刘某一半损失即15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给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本院(2010)衡桃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同年6月22日原告及其爱人XX与被告刘某以购车为由以XX名下76000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向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大街信用社贷款60000元,月利率4.05‰,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该笔贷款转存入原告账户(银行卡号为62×××14)。2010年6月26日被告持原告银行卡在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路储蓄所支取30000元、红旗大街信用社支取30000元,共计支取60000元整。2010年12月14日,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17.5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417.5元及利息10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用原告款项60000元,有银行贷款资料、取款凭条为据,同时与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借款事实,但仅有言辞抗辩,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归还,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贷款之前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曾答应补偿其6000元利息损失及约定借款月息1%,无据可查,不予确认。民间借贷未约定支付利息的,一般不付利息,但因贷款由原告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贷款利息1417.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本院(2010)衡桃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关于原告刘某欠其150000元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10年12月14日的贷款利息1417.5元,计61417.5元;并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415元,由原告负担8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酉红卫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