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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覃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仅见面一次,即于2006年8月8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告仅在被告家生活三天后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未生育孩子。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自行外出到广东中山市务工至2010年6月初,期间,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2010年6月17日被告联系原告回来到桂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继续到广东中山市务工,被告则在家务农。2012年9月原告从广东回到被告家,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说没有钱,双方即发生争吵,后原告也不在被告家生活即又到广东中山市务工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仅10多天,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培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2、J450881-2010-009109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覃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从相识谈婚到结婚,夫妻感情都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回来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归还共同债务及返还礼金共1500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2、J450881-2010-009109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生育一个孩子覃A强的户籍登记情况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2009年之前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8月8日生育一个男孩,分手后男孩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原告也带孩子到被告家一起生活并办理户籍登记(覃A强,男,2008年8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至今未另生育孩子。双方共同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因家庭生活小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外出到广东务工,2011年12月原告回到被告家即带孩子再次离开被告,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过。2013年9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不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庭审中,原告态度坚决,坚持要离婚,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现状分析,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孩子覃A强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出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负担。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来信。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礼金4000元,但其未提供因给付礼金而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依据证实,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孩子覃A强由原告杨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由其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