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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香芹诉被告赵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芹,赵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王香芹,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椿林镇岳兴村*组。委托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上王镇西芋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东段54号。负责人原兴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迎宾路13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香芹诉被告赵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芹的委托代理人史普军,被告赵超、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香芹、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原兴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芹诉称,2013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赵超驾驶陕EN52**号小型轿车在蒲城县延安路与迎宾路十字东北角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香芹无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4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746.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721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本人实际所有,事故时也是由被告驾驶。该车是被告购买武永鹏的,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已向原告方支付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赵超驾驶陕EN52**号小型轿车在蒲城县延安路与迎宾路十字东北角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坐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香芹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第4-10肋骨多发多段骨折,4.右侧第5肋骨骨折,5.双下肺挫伤,6.创伤性胸膜炎,7.腰51椎体滑脱,8.上唇、右手指及右踝骨部等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费31840.4元。审理中,原告王香芹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王香芹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二、王香芹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赵超驾驶的肇事陕EN52**号小型轿车系从案外人武永鹏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后,被告赵超已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214号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赵超的驾驶证,陕EN52**号小型轿车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住院,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赵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EN52**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中免赔部分由被告赵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40.4元,是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即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600元(30元/天×20天);对原告王香芹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身体状况,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每天每人60元,计2400元(60元/天×2人×2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王香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20746.8元(5763元/年×18年×20%);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香芹身体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赵超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香芹医疗费3184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7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684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7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64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2184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2840.4元的80%,即26272.32元,两项合计61919.12元。由被告赵超赔偿剩余医疗费2184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2840.4元的20%,即6568.08元(已付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香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赵超负担2850元,由原告王香芹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