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洪宣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宣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洪宣,男,1973年07月01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2018,壮族,初中文化,系广西柳江县新兴开发区森辉机械厂电焊工,家住广西忻城县××龙安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0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洪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间,业主麦春、梁少雪、韦晖、张玉娴等人在拉堡镇翠亨中路4号筹办“小哈佛”幼儿园,并将该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魏林生(另案处理)承接。后魏林生雇请木工莫增理、潘仕团等人施工。2012年7月份,魏林生找来被告人潘洪宣、莫裕(另案处理)负责焊接幼儿园广告牌,在进行电焊施工的过程中,二人未采取防范措施,违章作业,导致电线破损,致使漏电电流通过钢卡导电到钢铰线上,后被害人莫增理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经安监部门调查认定:业主麦春、梁少雪、韦晖、张玉娴将筹办中幼儿园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承包商魏林生,应负责任事故重要责任;魏林生非法承包工程非法组织施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洪宣、莫裕未采取防范措施,违章作业,应负事故直接责任。为支持所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洪宣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洪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在操作电焊焊接工作时已采取了防范措施,导致漏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其不清楚,不应该由其承担事故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间,业主麦春、梁少雪、韦晖、张玉娴等人在柳江县拉堡镇翠亨中路4号筹办“小哈佛”幼儿园,并将该幼儿园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魏林生(另案处理)承接。接到工程后,魏林生雇请木工莫增理、潘仕团等人施工。2012年7月份,魏林生找来被告人潘洪宣、莫裕(另案处理)负责焊接该幼儿园的广告牌。在进行电焊施工的过程中,二人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电焊火星喷溅到广告牌下方的电线以致破损,致使漏电电流通过钢卡导电到钢铰线上。2012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莫增理在该幼儿园制作广告牌的过程中触电身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认定:业主麦春、梁少雪、韦晖、张玉娴将筹办中幼儿园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承包商魏林生,负此事故的重要责任;魏林生非法承包工程非法组织施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洪宣、莫裕未采取防范措施,违章作业,负此事故的直接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莫增理的亲属与魏林生、潘洪宣就经济损失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协议:即由魏林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莫增理亲属的经济损失10万元,潘洪宣赔偿1万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被害人莫增理的亲属对于魏林生、潘洪宣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二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明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30日,柳江县公安局接到柳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称:2012年7月24日17时许,莫增理在柳江县拉堡镇翠亨中路4号筹办“小哈佛”幼儿园制作广告牌时因触电身亡。经查,导致莫增理触电身亡的原因系潘洪宣、莫裕在该处进行电焊施工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使电焊火星喷溅到广告牌下方的电线以致破损导致漏电。遂以潘洪宣、莫裕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麦春、梁少雪、韦晖、张玉娴、魏林生均证实:柳江县拉堡镇翠亨中路4号“小哈佛”幼儿园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魏林生承接。接到工程后,魏林生雇请木工莫增理、潘仕团等人施工,并请电焊工潘洪宣、莫裕负责焊接该幼儿园的广告牌。2012年7月24日,莫增理在施工的过程中因触电身亡。(2)潘仕团证实:我与莫增理都是魏林生雇请制作“小哈佛”幼儿园广告牌的木工。2012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我们在共同施工的过程中,突然听见莫增理大叫一声,我就从广告牌上下来,看到莫增理一只脚悬露在广告牌的底部下方,我意识到不妙,立即上去把他扶下来,后发现他已不省人事,即与朋友把他送往就近的柳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莫增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翠亨中路4号的“小哈佛”幼儿园。(2)小哈佛”幼儿园二楼窗口下方约80cm处的监控设备线路的“火线”(电压220v)裸露部分与钢绞线接触,并导致该钢绞线带电,电压为220v;该钢绞线下垂约2.5m处与经“小哈佛”幼儿园廊檐下的钢绞线搭接,导致该廊檐下的钢绞线带电,电压为220v。发生线路漏电原因系电焊工在焊接广告牌铁架时火花飞溅,导致监控设备线路破损,致使漏电电流通过钢卡导电至钢绞线。(3)现场所用的电器设备空压机一台、气钉枪一把、接线板两个均无漏电。4、尸体检验报告、柳州市工人医院病理检查报告。证实莫增理系触摸带电物体导致电击死亡。5、事故调查报告。认定2012年7月24日柳江县拉堡镇翠亨中路4号“小哈佛”幼儿园发生触电伤亡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业主麦春、梁少雪、韦晖、张玉娴将筹办中幼儿园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承包商魏林生,负此事故的重要责任;魏林生非法承包工程非法组织施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洪宣、莫裕未采取防范措施,违章作业,负此事故的直接责任。7、被告人潘洪宣的供述:我与莫裕是魏林生雇请制作“小哈佛”幼儿园广告牌的电焊工,负责焊接广告牌的铁架。在施工的过程中,我们先是在幼儿园二楼的墙体上打洞眼固定支架,然后再进行焊接。在焊接时,我们发现窗檐的墙体及周围有电线,为防止电焊时火花飞溅,便用一块约有书本大小的纸盒遮挡,但遮挡的范围较小。大约一个礼拜的时间,到2012年7月14日,我们焊接完工后便离开工地,当时我们也未对周边的电线进行检查,是否发生漏电就不太清楚了。后来才知道莫增理于2012年7月24日在“小哈佛”幼儿园施工的过程中触电身亡。8、莫裕的供述:我与潘洪宣是魏林生雇请焊接“小哈佛”幼儿园广告牌的电焊工。在施工的过程中,我们先是在幼儿园二楼的墙体上打洞眼固定支架,然后再进行焊接。在焊接时,我们发现窗檐的墙体及周围有电线,为防止电焊时火花飞溅,用一块约有A4纸大小的纸盒遮挡,遮挡的范围较小。大约到2012年7月14日,我们焊接完工后便离开工地,当时我们也未对周边的电线进行检查,不知道是否有漏电发生。9、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莫增理的亲属与魏林生、潘洪宣就经济损失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协议,即由魏林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莫增理亲属的经济损失10万元,潘洪宣赔偿1万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被害人莫增理的亲属对于魏林生、潘洪宣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二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10、《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潘洪宣具备焊接与切割作业资质。1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潘洪宣在柳江县新兴工业开发区森辉机械厂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洪宣的身份年龄情况,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说明材料。证实莫裕在逃尚未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能完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宣在操作电焊焊接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电焊火星喷溅到电线以致破损而发生漏电,造成他人触电身亡的事故,并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属对法律认识的偏见,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洪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彰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