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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廖小昆故意伤害案( 13刑终989号)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玉英,方程光,方程恩,方成忠,方成昆,方程文,方程东,方柒法,方艳,廖小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989号原���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玉英,女,1943年5月8日生,彝族,农民。系被害人方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程光,男,1963年1月23日生,彝族,居民。系被害人方某某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程恩,男,1964年11月17日生,彝族,农民。系被害人方某某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成忠,男,1966年12月28日生,彝族,教师。系被害人方某某之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成昆,男,1969年4月4日生,彝族,农民。系被害人方某某之四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程文,男,1971年11月17日生,彝族,农民。系被害人方某某之五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程东,男,1974年8月17日生,彝族,农民。系被害人方某某之六子。上诉人(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柒法,男,1976年10月16日生,彝族,农民。系被害人方某某之七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艳,男,1979年5月26日生,彝族,农民。系被害人方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小昆,男,1978年8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建三,云南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小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玉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小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玉英、方程光、方程恩、方程忠、方程昆、方程文、方程东、方柒法、方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廖小昆酒后回到自家门外球场上,看见本组的李小能等妇女在被害人方某某的指导下跳舞。廖小昆以跳舞影响自己休息为由,与李小能等妇女发生争吵。其间,方某某前来劝阻并与廖小昆发生了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方某某被廖小昆打倒在球场水泥地板上,造成颅脑损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廖���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廖小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玉英等九人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57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玉英、方程光、方程恩、方程忠、方程昆、方程文、方程东、方柒法、方艳上诉请求判令由原审被告人廖小昆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25元。原审被告人廖小昆上诉称被害人先动手打其面部,其是出手反击才打击被害人一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是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偶然因素结合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1时许,上诉人廖小昆因同村妇女在其家门外球场上跳舞影响其休息,与李小能等妇女发生争吵��教妇女跳舞的被害人方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廖小昆打倒在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方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2012年11月24日晚接到报案后,经过侦查,于次日在元江县甘庄街道办事处尾灯笼组一片芒果林里将廖小昆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玉溪市元江县甘庄街道办事处假莫代村委会尾灯笼组球场上。现场水泥地板上有一点状血迹、一0.2米×0.3米可疑血迹及一枚可疑血迹鞋印。上诉人廖小昆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称球场上的一块血迹是案发当晚方某某受伤后所留。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死者方某某双眼青紫,左额部、顶部、左右颞部、枕部帽状腱膜出血,右颞肌出血,左颞叶处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左侧颅中窝骨折,右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元江县民族医院手术记录综合分析认为,方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鉴定结论已通知上诉人廖小昆及死者方某某家属。4.元江县民族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实,方某某2012年11月24日23时30分入院时初步诊断为极重型颅脑损伤。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廖小昆左侧颜面部见1.4cm×1.0cm皮下出血,损伤未达轻微伤。6.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三份血迹均为死者方某某所留。7.证人证言(1)证人普某甲(47岁)证实,2012年,朋程村搞文明村组建设,妇女们邀请了那一带有名的文艺、舞蹈老师方某某教她们跳民族舞。11月24日晚上9点钟,方某某教着她们开始在村子里的晒场排���时,晒场旁边住着的廖小昆过来说他睡不着,叫妇女们不要跳了,并与妇女们吵起来。方某某过来劝阻,廖小昆就去说方某某,没说几句廖小昆用拳头打了方某某一拳,打在方某某的嘴上,然后又用脚踢在方某某肚子上一脚,把方某某踢到在晒场的水泥土地板上,方某某倒地就起不来了,地上有一些血。(2)证人普某乙证实,2012年11月24日晚上9点左右,她与普秀丽、李小能、普六妹等10多个妇女请方某某在村里晒场上教跳舞时,廖小昆称跳舞影响睡觉与妇女们发生争吵,方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廖小昆用拳头打了嘴巴处一拳,并被廖小昆踢到肚子,方某某被打了以后就后脑壳着地往水泥地板倒了下去,倒下去后方某某的后脑壳、鼻子、嘴巴、耳朵都流出血了。(3)证人普某丙(35岁)证实,2012年11月24日晚上9点左右,她和周丽英、普文英、李小能等15人在球场学跳舞时��廖小昆过来说跳舞影响他休息,还到球场准备打李小能,教跳舞的方程东父亲过来拉开了廖小昆,廖小昆不服气,朝方程东的父亲打过去,还用脚踢,方程东的父亲被踢倒在地上再也没有起来。(4)证人普某丁证实,2012年11月24日晚上9点多,廖小昆从他堂哥家喝酒回来看见球场上方某某在教村里十多个妇女跳舞,称跳舞影响他休息与众人发生争吵,并一拳一脚把方某某打倒在地。方某某倒地后后脑勺、鼻子上流血,一动不动。(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4日晚上9点左右,方某某在会议室门口的水泥场地上教妇女们跳舞。廖小昆过来说跳舞影响他睡觉,与妇女们发生争吵。她被廖小昆的母亲推开后看见方某某躺在地上,头部流着血,不会说话,没有意识,方某某后被送到了医院。后来听说廖小昆用手打了方某某一拳并用脚踢了一脚,方某某被打倒在地上摔到了头��。(6)证人廖某某(廖小昆之父)证实,2012年11月24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因为方某某在其家门前球场上教妇女们跳舞影响廖小昆睡觉,廖小昆与方某某发生争吵。争吵期间,方某某朝廖小昆脸上打了两下,廖小昆就用手朝方某某身上打过去,然后方某某就往后倒在地上了,当时方某某的后脑处流血了,也不会说话。(7)证人方某某(廖小昆之母)证实,2012年11月24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廖小昆喝过酒回家路过球场时看见村里七八个妇女在方某某指导下跳舞,因担心跳舞影响睡觉,与跳舞的众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方某某打了廖小昆的脸,廖小昆就还手,她拉廖小昆时,方某某不知怎么被打倒在地板上。(8)证人祝某(被害人方某某的外甥)证实,2012年11月24日晚上,他舅舅方某某在廖小昆家旁边的晒场上教村里的妇女们跳“烟盒舞”。九点多的时候,李建跑到他家说跳舞那边乱起来,他去看时在晒场旁边听见廖小昆在骂那些跳舞的妇女。乱的时候他听见头撞在地上的声音,他过去看见他舅舅躺在晒场的水泥地板上,并摸见他舅舅后脑部位流血了,然后他叫人把方某某送去了甘庄卫生院。(9)证人王某某(甘庄卫生院医生)证实,2012年11月24日22时许,方某某被背到甘庄卫生院抢救。当时方某某嘴角有些破损并有点血,枕部也有点血,处于昏迷状态。(10)证人杜某某(元江县民族医院医生)证实,2012年11月24日23时30分方某某转入元江县民族医院治疗,当时方某某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经检查为极重度颅脑损伤。一直到11月30日方某某都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当天13时40分方某某无生命迹象。8.上诉人廖小昆供述,2012年11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他回家路过门前的球场时看见方某某在教八九个老妇女跳舞。因为前几天跳舞影响他睡觉,他便上前对方某某说不要在球场上跳了。跳舞的妇女便与他争吵。争吵中,方某某突然用拳头在他左眼旁边打了一拳,他转身用左手拉住方某某胸口的衣服,用右手朝方某某嘴部打了一拳,又用右脚踢了方某某肚子一脚,方某某就被他踢倒在球场地板上。当时方某某倒下时脸朝上,倒下后就没有起来。后来旁边的妇女把方某某扶起来,祝伟用面包车把方某某送去医院了。9.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上诉人廖小昆及被害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小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廖小昆上诉称被害人先动手打其面部其才还手反击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与偶然因素结合才产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上诉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已依法对廖小昆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普玉英、方程光、方程恩、方程忠、方程昆、方程文、方程东、方柒法、方艳所提请求判令由廖小昆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25元的上诉请求,原判根据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廖小昆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结合廖小昆的实际赔偿能力,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民事部分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廖小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等情节,对上诉人廖小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税海波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潘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劲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