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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增浩与汤铭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浩,汤铭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陈增浩委托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铭柱委托代理人鞠丽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增浩与被告汤铭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被告汤铭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丽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汤铭柱饮酒后驾驶苏MU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东环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东环南路合兴桥东侧50米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由原告陈增浩驾驶的苏MF0915**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增浩、被告汤铭柱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铭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2940.78元(含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0918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8374.78元。上述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汤铭柱承担。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生祠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靖江市公安机关与原告雇主刘宽荣的询问笔录,证人吴洪春、陈德付的证言,护理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汤铭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汤铭柱系无证且酒后驾车,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伙食费580.2元以及陪护床120元应予扣除。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汤铭柱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MU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东环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东环南路合兴桥东侧50米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由原告陈增浩驾驶的苏MF0915**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增浩、被告汤铭柱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铭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11月6日出院,2013年5月9日入靖江市生祠医院院行内固定取出术,5月15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22940.78元(其中伙食费580.2元、陪护床120元,被告汤铭柱垫付10000元)。另查明,苏MU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诉讼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膝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0周、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铭柱未申领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驾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汤铭柱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其在赔偿后可依法向汤铭柱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陪护床费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业情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本省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内由护工护理的,凭票据实确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举证,故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0698.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274元,被告汤铭柱赔偿14424.58元,因被告汤铭柱垫付10000元,故还须赔偿442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增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698.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86274元,被告汤铭柱赔偿4424.58元(已扣除已赔偿款)。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汤铭柱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汤铭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