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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民主村九组姚某甲家中,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一楼堂屋里的一辆车牌号为湘N93D**的红色“建设”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解放路金城家园旁的大门内通道上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从杨某乙手中购得该辆摩托车。随后,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丁一起将被盗摩托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仕清。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将该辆摩托车上交给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3年8月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丁、杨某己、姚某乙、杨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图及现场复核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认(2013)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六个月以下拘役,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