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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陈江林与上官原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林,上官原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88号原告陈江林,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成江,男,1967年9月25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上官原城,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原告陈江林与被告上官原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原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林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上官原城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4%。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上官原城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8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原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上官原城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上官原城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上官原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4日,被告上官原城由王小艺作保证向原告陈江林借80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官原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上官原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原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江林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上官原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