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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儋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吕某强诉被告李某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强,李某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儋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吕某强,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xx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花园小区**幢**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0********。被告李某瑞,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工作单位:海南省儋州市xx局xxx分局,住xxx分局宿舍。身份证号码:4600291974********。原告吕某强诉被告李某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在朋友张某能家喝茶时认识了被告,通过了解知道被告人际关系好,能拿到就业指标,于是,原告委托被告帮忙找一份工作,被告说能够找到,并提出要收取70000元办事,于是,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现金如数交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一张收据交给原告。收据上写明:收到70000元后,保证帮原告办理到��告单位工作,保证原告在一个月内在被告单位上班领工资。之后,时间过了两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工作,被告总是以躲避、关手机等方式避而不见,原告遂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人民币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称,我欠朋友一些钱,想先借来还账,想来想去,又想起张某能,他曾经借给我4次高利息钱,于是我向张某能提出借钱之事,他叫我到他家,到张家后,只有张某能和一个陌生人在,经过讨价还价,他答应借给我12000元,但他要求我必须写欠70000元,否则就不借,当时我借钱心急,脑子也不知怎么想的,也不知怎样抄写收据的过程,心态变了,神志乱了,加上别人追债很紧,精神高度紧张,反正借到钱就可以了,于是就答应抄张某能预先写好的收据,形成了2013年5月28日那张收据,过后我才知��那个陌生人就是吕某强,实际上这笔高价借款好象与原告无关,是张某能利用帮吕某强找工作为名设的圈套,这样可以避免放高利息借款违法责任,或是张某能真的与原告合谋害人。现在收据在原告手里,我很难说清。我只借12000元,并不是70000元,原告主张70000元,这与事实不符。现在我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人家天天上门逼债、追债,实在身不由己,只得东躲西藏,无法还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原、被告在张某能家认识,之后,被告以帮原告找工作为名,收取原告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据截明:“今收到吕某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办理到我单位儋州市地税局工作,本人保证吕某强在一个月内在我单位正式上班领工资”。之后,被告未能实现承诺,就和朋友张某能到被告单位找被告退钱,双方协商不下,于是,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人民币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身份证、以及开庭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承诺以帮原告找工作为名收取原告7000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办理原告到儋州市地税局工作,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自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时成立。但由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理应将收取的70000元退回给原告,现被告主张只收取12000元,并不是7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承认,故被告称只收1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吕某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瑞���担775元,余下案件受理费7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