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涞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2013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郑雪超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涞水县东大街6号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军刺将李某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受害人已撤回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