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手电筒至西安市太白南路某小区院内预谋盗窃,用钳子将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前停车场的一辆军绿色三菱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45°金藏二十年西凤酒两瓶、黑色苹果牌4S型16G手机一部。后行至7号楼前停车场,用钳子将并排停放的两辆大众轿车车玻璃砸烂,从其中一辆银色观途车内的物架上盗取一副眼镜,另一辆车无可盗物品。再行至7号楼西端,将停在该处的一辆三菱车左后窗玻璃砸烂欲实施盗窃时,该车防盗报警器报警,岳某遂逃至该小区大门口时被被害人郑XX抓获。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牌4S型16G手机价值为2800元;45°金藏二十年西凤酒价值为288元/瓶,两瓶共计576元,以上价值共计3376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物品,造成车辆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手电筒窜至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某小区院内预谋盗窃。其来到该小区5号楼前停车场,用钳子将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A×××××军绿色三菱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45°金藏二十年西凤酒两瓶、黑色苹果牌4S型16G手机一部。后行至7号楼前停车场,用钳子将并排停放在此的两辆大众轿车车玻璃砸烂,从其中车牌号为陕A×××××银色途观车内的物架上盗取RAYBAN眼镜一副。再行至7号楼西端,将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A×××××三菱车左后窗玻璃砸烂欲实施盗窃时,该车防盗报警器报警,岳某遂逃至该小区大门口,被害人郑XX当场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价值2800元;被盗45°金藏二十年西凤酒价值288元/瓶,两瓶共计576元,以上价值共计3376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修车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郑XX、党某、李XX的陈述;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他人车辆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手电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