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张帅与刘卫华、王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帅;刘卫华;王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帅,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刘卫华,男,37岁,住河南省滑县。被告王鹏涛,男,住新乡市开发区东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屈培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单位职工。原告张帅诉被告刘卫华、王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被告刘卫华,被告王鹏涛,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2012年1月16日11时,被告刘卫华驾驶被告王鹏涛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飞大道交叉口向南转弯时将其撞伤,导致其腰部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损伤,并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豫G×××××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张帅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596.20元、误工费8832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430元、车辆损失费965元、已确定的复查费6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车辆评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863.2元;2、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华、王鹏涛辩称,其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卫华、王鹏涛应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如果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张帅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应承担。原告张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2012年1月19日住院许可证1份、2012年1月22日出院证明1份,共同证明张帅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4、2012年1月19日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张帅伤情。5、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共同证明张帅医疗费3596.20元。6、××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张帅住院详细花费。7、2012年2月14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2]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012年2月14日收据1张,分别证明张帅机动三轮车的估损总值为965元及评估费100元。8、2012年4月25日新乡市隆盛终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9、新乡市隆盛终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帅的误工损失。10、2012年4月23日新乡市红旗平东雅致理发店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1、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1张,证明交通费100元。12、新乡市腾远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7张,证明停车费430元。被告刘卫华、王鹏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预交金凭据1张,分别证明其为原告张帅垫付的医疗费用。4、2012年2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交纳了10000元押金。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张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明记载的出院后休息时间过长,应以一个月为宜。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相印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数额过高。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没有记载出票时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卫华、王鹏涛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张帅对刘卫华、王鹏涛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但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已收到刘卫华、王鹏涛支付的2500元(含住院预交金500元和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的2000元),但不包括60元施救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帅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刘卫华、王鹏涛、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且刘卫华、王鹏涛、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刘卫华、王鹏涛、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7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刘卫华、王鹏涛、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且刘卫华、王鹏涛、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张帅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不完全符合,且刘卫华、王鹏涛、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刘卫华、王鹏涛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张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时11时,刘卫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五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张帅驾驶的沿新飞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直行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帅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2日出院,共计6天,花去医疗费3656.20元、交通费60元。同年1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卫华、张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2月14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2]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帅机动三轮车的估损总值为965元,并有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30元。另查明,豫G×××××车的所有人为王鹏涛,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0日零时起至至2012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帅已获赔25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卫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张帅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卫华、张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刘卫华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鹏涛作为车辆所有人虽将车辆交予刘卫华驾驶,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而张帅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故王鹏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帅因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656.20元、交通费60元,并有车损96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3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张帅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760元计算3个月6天(住院6天并参考张帅出院证明记载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为2760元×3.2个月=8832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6天计算为1102元÷30天×6天=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6天为10元×6天=6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帅还要求营养费6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帅还要求600元复查费,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帅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又因为豫G×××××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前述李建波的各项损失(不含评估费、停车费)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建波支付13793.60元(不含评估费、停车费)。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30元,共计53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王振应承担其中的50%即530元×50%=265元。但由于李建波在事故发生后已从王振处获得赔偿2560元,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王振返还2295元(2560元-265元),并在向李建波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王振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帅11498.60元;二、驳回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张帅、刘卫华分别承担148元。为简便手续,张帅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啸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