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曾某军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霞,曾某军,李某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霞,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军,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松,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务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军、吴某霞、李某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曾某军邀集被告人吴某霞、李某松驾驶一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粤B42***)从广东省佛冈县出发来到江西省赣州市。曾某军提议前往会昌利用加拿大币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并安排了三人在诈骗中的具体分工。4月23日上午,三人在会昌县城延伸街选定了诈骗目标被害人孙某长。按照事先预谋,李某松驾车靠近孙某长后,吴某霞以问路为名向孙某长谎称她要去会昌县人民医院寻亲,并请求孙某长带路。孙某长带三人来到会昌县人民医院门口后,吴某霞谎称自己急需用钱,但因没有找到亲戚拿不到身份证而无法在银行兑换其6张面值1000元的加拿大币,曾某军则冒充农村信用社信贷部主任张某华的身份提出其愿以6000元人民币兑换1000元加拿大币的比例兑换吴某霞的加拿大币,并以支付报酬为诱饵请求孙某长做见证人。吴某霞同意兑换,但假装不相信曾某军。曾某军遂邀孙某长共同凑钱与吴某霞进行兑换,并承诺事成后让孙某长赚取4000元钱,孙某长就将从银行存折上取出的人民币12000元和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一起交给曾某军。双方兑换成功后,吴某霞又以兑换到的6000元人民币连号为由要求曾某军换用其他人民币,曾某军就假装电话联系好了农村信用社柜台业务员“小黄”,并请孙某长代其领取现金。随后,孙某长下车进入信用社,曾某军、吴某霞、李某松趁机驾车逃逸。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5548.5元和曾某军的亲属代为退赔的赃款8841.5元已发还孙某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孙某长的陈述,证人曾某拥的证言,被告人曾某军、吴某霞、李某松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军、吴某霞、李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曾某军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霞、李某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曾某军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霞、李某松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吴某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吴某霞上诉提出:1、其虽参与了整个诈骗过程,但仅仅配合曾某军说了不到十句话,且诈骗得逞后没有从曾某军手中分得赃款;2、其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孙某长出生于1939年9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孙某长被诈骗时是老年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霞伙同原审被告人曾某军、李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吴某霞等人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曾某军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霞、李某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对吴某霞等人具有的各种从宽处罚情节已经给予了充分考虑,故对其提出的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陪审员  黄文得代理陪审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