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XX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XX乐,林松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林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会东村。法定代表人:陈康渝。被告:XX乐,经商。被告:林松彪,经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XX乐、林松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15‰,若逾期偿还借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松彪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余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一中教工宿舍南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余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天润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天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日期内利息共计88639.71元,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其位于瑞安市莘塍镇一中教工宿舍南幢2单元401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林松彪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XX乐、林松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申请书、利息还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还款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松彪为涉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抵押情况;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XX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乐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XX乐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一中教工宿舍南幢2单元401室房屋(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同日,上述抵押物在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松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松彪为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在2012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结算日后两年。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均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1日,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15‰,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8.1、8.2条约定,若被告天润公司未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利息自同日起算。借款后,被告天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现尚欠150万元借款本金、88639.71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松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XX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润公司借款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诉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被告XX乐应按约在最高余额15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松彪自愿为涉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日止的期内利息为88639.71元,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罚息利率9.2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XX乐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一中教工宿舍南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林松彪在最高余额2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XX乐、林松彪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春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