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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友元与被告肖建华、梁理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元,肖建华,梁理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吴友元。被告肖建华。被告梁理论。原告吴友元与被告肖建华、梁理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友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华、梁理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元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肖建华因需进煤,资金不够,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梁理论予以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肖建华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梁理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肖建华承担诉讼费。原告吴友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肖建华出具的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肖建华向原告吴友元借款10万元,按月息5﹪计息,用于进煤用,担保人梁理论的事实。被告肖建华、梁理论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吴友元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做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的举证,原告吴友元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肖建华因需进煤,而资金不够,故向原告吴友元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吴友元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吴友元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按月息5﹪计息,用于进煤用,借款人肖建华,担保人梁理论”。借款后,被告肖建华按约定向原告吴友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之后,原告吴友元向被告肖建华追讨未果。原告吴友元的诉讼意见是: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肖建华按约定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肖建华所欠原告吴友元的借款、立有借据,其借据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吴友元与被告肖建华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吴友元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肖建华偿还,现原告吴友元要求被告肖建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率调整为2.03﹪(6个月年利率为6.1﹪÷12个月×4倍),现原告吴友元要求被告肖建华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理论系被告肖建华的担保人,现原告吴友元要求被告梁理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建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友元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利息。被告梁理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建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珂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造诣,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