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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1-05-16

案件名称

许圣兰与琼海市嘉积镇南堀村委会银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圣兰;琼海市嘉积镇南堀村委会银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许圣兰,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美芳,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祝亮,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堀村委会银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许世芳,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许圣兰诉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堀村委会银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银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朝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芳、吴祝亮、被告银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许世芳、委托代理人莫达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圣兰诉称:原告是琼海市嘉积镇南堀村委会银四村民小组村民。2012年10月,被告按照分配方案,分配给每位村民征地补偿款18811元,但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只分配11286.6元。原告做为被告的成员,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被告拒绝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18811元。 原告许圣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南堀村民 小组有承包土地并依据土地作为生活来源; 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民和户口在南 堀村民小组的情况; 3、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分配 给每位村民征地补偿款18811元,只分配给原告60%即11286.6元; 4、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小组参加 农村合作医疗的情况。 被告银四村民小组辩称: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在2012年10月10日经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原告与他人生育孩子,是出嫁女,不同意全额分配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四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嫁女名单一份,证明除了原告外其他10位出嫁 女均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60%征地补偿款11286.6元; 2、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分配方案是经全体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符合民主议定原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二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明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依法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圣兰于1993年3月25日出生,在被告银四村民小组成长与生活,并做为家庭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承包被告的土地。2012年初,国家征用被告53亩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被告取得征地补偿款376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按青苗、田亩、提留地和人头四项进行分配。原告领取了青苗、田亩、提留地三项分配款15000多元,在人头分配中,被告以原告已与他人生育孩子,是出嫁女为由,只分配给原告60%征地补偿款11286.6元,而给每位村民分配18811元。原告不同意分配60%征地补偿款,也未领取征地补偿款。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811元。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分配方案是全体村民讨论决定的,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不同意全额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 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许圣兰具有被告银四村民小组的户籍,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依赖该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银四村民小组成员同等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88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堀村委会银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圣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8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堀村委会银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朝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 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