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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乔某甲,男,汉族。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乔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9月20日登记,1997年3月10日生子乔某乙(现在上学)。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而且很难平息,直接影响到双方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2013)杨民初字第0059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矛盾不仅未缓和反而加剧,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化建小区住房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孩子马上要长大成人,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杨民初字第0059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关系也再无缓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0日生一子,取名乔某乙现在杨凌职业技术学院上学。2013年7月4日原告乔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当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为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长达17年之久,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应正确处理,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