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颖与上海世鹏实验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世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鹏。被告上海世鹏实验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世鹏。委托代理人吕新民。被告胡明敏。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保根,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弄***号***室。原告王颖与被告宋世鹏、被告上海世鹏实验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鹏公司”)、被告胡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鸿、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被告胡明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被告宋世鹏系被告世鹏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宋世鹏与被告胡明敏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世鹏公司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先后于2011年8月1日和8月1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宋世鹏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为36%,被告世鹏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盖章。此后,因被告宋世鹏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与被告宋世鹏和被告世鹏公司两次续签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世鹏和被告世鹏公司仍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未能归还该借款。后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并签订了《调解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截止《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被告宋世鹏和被告世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5月,被告宋世鹏和被告世鹏公司通过短信明确告知原告无法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5%,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3、三被告共同支付(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一案中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诉讼费3668元、保全费1220元;4、三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宋世鹏、被告胡明敏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2、要求被告宋世鹏、被告胡明敏共同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息1.5%计算;3、要求被告宋世鹏、被告胡明敏共同支付(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一案中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诉讼费1834元、保全费1220元;4、要求被告世鹏公司对被告宋世鹏、被告胡明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被告胡明敏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愿意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宋世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宋世鹏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40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世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年利率为18%,被告世鹏公司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世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年利率为18%,被告世鹏公司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签订《调解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已经出借给被告宋世鹏,并由被告世鹏公司担保还款的借款总额为181688元,具体包含实际借款140000元、截至2012年7月14日累计利息23400元、截至2012年11月14日累计利息8400元、原告实际付出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实际付出的诉讼费3668元(根据法院的实际收费确定)、原告实际付出的保全费1220元(根据法院的实际收费确定)。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宋世鹏应归还90844元。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宋世鹏应归还90844元。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原告所有借款,原告不再计算该借款2012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实际还款日止新发生的借款利息。否则,则需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利率等同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世鹏公司继续作为担保方。三方签署本调解协议后,原告应在3日内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撤销该案诉讼,同时申请解除对原告配偶名下徐汇区房屋的诉讼保全。后因三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故涉诉。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就本案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在该案的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并解除了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183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原告负担。又查明,被告宋世鹏系被告世鹏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宋世鹏与被告胡明敏系夫妻关系。审理中,三被告又称,因原告收取了被告世鹏公司的对外债权款项13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向三被告释明,该抗辩事由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三被告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一案案卷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世鹏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宋世鹏出具了收条。审理中,三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宋世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宋世鹏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世鹏支付本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一案中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诉讼费1834元、保全费1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世鹏、被告世鹏公司在《调解书》中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宋世鹏与被告胡明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审理中被告胡明敏对原告要求其共同还款诉讼请求亦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明敏共同还款并按约共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鹏公司对被告宋世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世鹏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和《调解书》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审理中,被告世鹏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宋世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表示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世鹏公司并未对被告胡明敏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世鹏公司对被告胡明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鹏、被告胡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颖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宋世鹏、被告胡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颖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以人民币1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宋世鹏、被告胡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颖在本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一案中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元、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四、被告上海世鹏实验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宋世鹏上述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对原告王颖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16.90元(原告王颖已预缴),由被告宋世鹏、被告上海世鹏实验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胡明敏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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