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广岐与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岐,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唐广岐。委托代理人唐毓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凤翔县柳林镇柳林村。法定代表人侯自力,任该合作社经理。原告唐广岐诉被告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岐的委托代理人唐毓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广岐诉称:被告曾于2008年在原告砖厂购买砖块,下欠砖款50700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凤翔县柳林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印章。2009年6月,被告更名为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就欠付货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诉请由被告支付欠款507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索款证明一份、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和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凤翔县柳林镇窦家庄砖厂业主。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砖厂购买砖块,就欠付砖款50700元于同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加盖有“凤翔县柳林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印章。2009年6月25日,“凤翔县柳林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变更名称为“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就欠付砖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砖厂购砖,双方就欠付砖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名称变更不影响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被告未支付砖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广岐支付欠款50700元,并依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7.56%支付欠款50700元自2008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