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袁勇与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段颖梓,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修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颖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加班费,并迫使原告离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一、被告按实际工资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二、被告补发未足额发放的2012年3月、4月加班工资7557.55元(30.93天×3500元÷21.5元/天×1.5倍)。三、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补偿金4200元。四、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1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等相关协议,原告的加班费也已支付,其离职原因属主动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请求均不属实,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6日袁某某以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1、支付2012年3月、4月的加班工资7557.55元;2、支付2012年3月至8月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4、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231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袁某某要求补发社会保险的请求;二、对袁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对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袁某某系主动离职,袁某某实际已领取加班工资2525.95元,袁某某实发工资每月34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袁某某的加班时间有争议。对此袁某某提供了加班的刷卡汇总单1份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3、4月份加班30.93天。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加班的天数没有异议,但该天数按照公司的规定已乘以1.5倍,计算加班工资时不应再按正常工资的1.5倍计发。对此,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年3、4月份考勤表用以证明。该考勤表中载明袁某某2012年3、4月份加班天数33.5天,其备注第4项载明了“值班天数”是指总经理审批后执行值班津贴的值班,即按法定倍数折算后的时间,折算时将小时折合为天数。袁某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真实,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并加以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并结合原告袁某某陈述公司每天加班小时数是通过员工申报,部门将申请报到上级主管领导批准,计算加班时间,都是从网上操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袁某某于2012年3、4月份的加班天数33.5天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袁某某于2012年3、4月份的加班天数33.5天是其实际加班时间乘以1.5倍后的折算天数,以此天数乘以其正常日工资收入所得的数额5375元(3490元÷21.75天×33.5天)即为袁某某2012年3、4月份的加班工资。上述加班工资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已向袁某某发放2525.95元,尚欠发2849元。依法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欠发的加班工资2849元。因袁某某与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且袁某某系主动离职,袁某某要求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袁某某要求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发原告袁某某的2012年3、4月份的加班工资2849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修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