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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田某某、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衡某某,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赵某,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荣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田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2月6日20许,马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从彬县北极镇街道驶往北极镇衡家坳村途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碰伤。该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彬县煤矿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彬县县医院、北极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骨折;2、右腿皮肤坏死;3、闭合性颅脑损伤。事发时原告丈夫在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胡家河项目部上班,因护理原告无法上班,目前原告急需二次手术费用,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除被告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外的剩余医疗费830元��误工费47615元,护理费8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147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所有的陕A/98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马某某系其雇佣司机,现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5171.26元,交通费1800元,生活费1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但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邓某某举证如下: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彬县煤矿中心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彬县县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药费发票8张共计658元,外购药票据2张共计172元,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丈夫衡某某工资表一份,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衡某某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损失。被告田某某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彬县煤矿医院、彬县县医院病历中缺少用药清单,外购药品花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其它无异议,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彬县煤矿医院、彬县县医院病历中���少用药清单,彬县煤矿医院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医疗费发票中复印费5元不属于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购药品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证据三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中提到原告丈夫衡某某的月平均为5000元与工资表及银行交易记录所反映的数额差距较大,根据工资表及银行交易记录情况,原告衡某某的月工资约为3500元,且证据三不足以证明衡某某系原告的护理人。被告田某某举证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两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邓某某彬县煤矿中心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彬县县医院药费发票各1张,共计95171.26元,证明该部分费用由其支付。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二中外购药没有正式发票且病例中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定。病案复印费5元,不属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定,其它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衡某某月平均工资约5000元的内容与衡某某工资表及银行交易记录差距较大,应以衡某某工资表及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为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44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二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被告田某某可依据合同向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权利或另行起诉,故对证据二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0许,马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陕A/98S**号小型轿车,从彬县北极镇街道驶往北极镇衡家坳村途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碰伤.该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8日在彬县煤矿医院住院治疗185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骨折;2、右腿皮肤坏死;3、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2、右足下垂。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时主要医嘱为,加强营养,未明确恢复之前注意护理,一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西京医院、北极人民医院等处复查。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支付,其自行支付医疗费653元。事发时原告丈夫衡某某在中煤三建三十六工程胡家河项目部上班,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另查明: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陕A/98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马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邓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采纳。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应为653元。其先后三次住院共计2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80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300元,与���告病情及医院医嘱相符合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40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402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一年半,共计4761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本人收入证明,按照陕西省农、林、牧、渔行业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照89元计算,参照医嘱暂计算至出院后两周,共计283天,应为25187元,对以后的误工费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衡某某护理,衡某某在此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44元,护理费按照144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两周,共计283天,应为40752元,交通费大部分由被告田某某垫付,原告自行支付两次去西安复查及到北极医院复查一次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复查情况与医院医嘱相符,按照公共汽车票价考虑,按照两人计算,认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尚未做伤残鉴定,考虑到原告病情尚未稳定,还需继续治疗,无法判断原告损害程度,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43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医药费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营养费5300元,共计139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医疗费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394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邓某某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187元,护理费40752元,共计664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1761.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荣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