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凌引东与戴祖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引东,戴祖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凌引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学锋。被告戴祖桥。原告凌引东诉被告戴祖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引东的委托代理人冯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祖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引东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月利率为2%,如到期未还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54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779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1-3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的标准4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8044;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凌引东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当日,被告收到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祖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月利率为2%,逾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有误,按约应为25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祖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引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戴祖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引东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凌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1元,由被告戴祖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