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江市钱江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州三鑫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钱江纺织有限公司,湖州三鑫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钱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春江。委托代理人:唐孝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三鑫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兴华。委托代理人:胡峰。上诉人吴江市钱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钱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三鑫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钱江公司与王波联系后,将纺织品春亚纺7006米运到三鑫公司进行印染加工。钱江公司与三鑫公司的业务都是通过王波联系,并由王波管理该批纺织品。该批纺织品加工印染后存放于三鑫公司的仓库,后由王波支付加工费后提出并被其卖掉,所得款项也被王波花掉。2012年10月,钱江公司与王波在八里店派出所进行调解时,王波向钱江公司出具了字据,承诺将卖纺织品的款项退还给钱江公司,但王波未兑现承诺。2012年11月1日,应钱江公司要求,三鑫公司仓库员丁玉兰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钱江公司20匹,7006米,2011年12月30日”。钱江公司认为三鑫公司未将印染后的纺织品交付钱江公司,应向钱江公司承担责任,以致纠纷成讼。钱江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由三鑫公司返还钱江公司纺织品春亚纺7006米,如不能返还原物,由三鑫公司赔偿钱江公司损失1141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鑫公司承担。三鑫公司在原审答辩称钱江公司的诉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波提走钱江公司在三鑫公司加工的货物的行为是否对钱江公司有效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本案中,王波是在三鑫公司处的跟单员,跟单员实际上是客户与三鑫公司之间的联系人,即客户要到三鑫公司印染纺织品时,先与王波联系,并且由王波负责管理、监督客户在三鑫公司印染的货物;且钱江公司在得知货物被王波提走并卖掉后,向王波个人追责,这表明钱江公司承认三鑫公司已完成承揽货物的交付义务。综上,王波是钱江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三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波取走钱江公司在三鑫公司处的货物,其行为归于钱江公司,三鑫公司已完成了向钱江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故钱江公司要求三鑫公司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钱江公司可另行向王波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钱江公司负担。钱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三鑫公司已经收受了钱江公司交付的加工物,王波是三鑫公司的跟单员,属于三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钱江公司,故三鑫公司应当返还钱江公司加工物或者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判决三鑫公司返还纺织品春亚纺7006米,如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11419.78元。三鑫公司在二审答辩称,钱江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鑫公司收到了钱江公司交付的加工物,王波是钱江公司的跟单员,整个过程由王波经手,钱江公司报案后王波的陈述与钱江公司业务经理朱光华的证言基本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鑫公司是否应返还钱江公司交付的加工物春亚纺7006米,关键在于王波身份的认定,也就是王波的行为代表三鑫公司还是钱江公司。钱江公司主张王波是三鑫公司的业务员,王波卖掉纺织品的行为应由三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证据是2012年10月19日王波在八里店派出所所作笔录中在回答派出所工作人员关于事情经过问题时陈述:“我现在一直在三鑫印染厂做跟单员的”。三鑫公司对该陈述并不认可,理由是朱光华于2012年11月1日在八里店派出所所作笔录陈述:“我们公司的这批布料在他们厂里就由他(指王波)负责管理,只有他才能经手我们这批布料,我们公司平时和他们厂的业务都是通过他的”,说明朱光华认可王波有权代表钱江公司,在此情形下,三鑫公司相信王波提取纺织品的行为系钱江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这份笔录中朱光华自称是钱江公司的业务经理,然钱江公司提出朱光华是另外的客户,与钱江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对王波进行了调查,在该份询问笔录中,王波对跟单员的身份作了说明,称跟单员是给客户跟单的,客户到三鑫公司印染一批面料时,其帮客户看住印染进程、质量等,其收入来自客户,与三鑫公司无关。涉案货物被其卖掉后,已与朱光华协商并出具了欠条。王波在八里店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也陈述到,其“主要工作就是给客人介绍染布生意,然后在老板和印染厂之间做做中间人”,并详述涉案纠纷形成的过程,认为其行为代表钱江公司,并不认可其为三鑫公司的业务员,该陈述内容与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朱光华的证言基本一致。综上,钱江公司提出朱光华与钱江公司无关,王波是三鑫公司的业务员的意见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钱江公司在得知货物被王波提走并卖掉后,向王波个人追责,也表明钱江公司承认三鑫公司已完成承揽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判认定王波是钱江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三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波取走钱江公司在三鑫公司处的货物,其行为归于钱江公司是正确的,在三鑫公司已完成了向钱江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后,钱江公司仍要求三鑫公司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吴江市钱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