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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贤官支行与沭阳县盛瑞林木业制品厂、张瑞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贤官支行,沭阳县盛瑞林木业制品厂,张瑞林,蒋步华,王超,张金召,刘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商初字第0050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贤官支行。负责人周小磊。委托代理人周成桂、段新民。被告沭阳县盛瑞林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盛瑞林木业。负责人张瑞林。被告张瑞林。被告蒋步华。被告王超。被告张金召。被告刘会娟。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贤官支行诉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桂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盛瑞林木业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王某、张某、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盛瑞林木业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原告在500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盛瑞林木业提供贷款,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盛瑞林木业、蒋某、王某、张某、刘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蒋某、王某、张某、刘某自愿为被告盛瑞林木业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最高余额为500000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盛瑞林木业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77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盛瑞林木业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瑞林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瑞林木业、蒋某、王某、张某、刘某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某、王某、张某、刘某自愿为被告盛瑞林木业在借款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蒋某、王某、张某、刘某应对被告盛瑞林木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盛瑞林木业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盛瑞林木业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某、王某、张某、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瑞林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盛瑞林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贤官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蒋步华、王超、张金召、刘会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盛瑞林木业、蒋步华、王超、张金召、刘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