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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销赃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本案移送邻水县公安局管辖,被告人陈某某转由邻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16日晚,何静、张某某(均已判刑)窜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金龙路62号一幢坝子内,窃取了李伯均价值17900元的长安牌单排座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982052895,车架号为001801),当晚驶向邻水县幺滩镇街上陈某某家。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2000元人民币廉价购买了该车。后被告人陈某某于1999年l2月将该车交给幺滩派出所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鉴定意见经重庆市价格事务所鉴定,陈某某购买的发动机号982052895、车架号为001801的长安货车价值17900元;何某某购买的发动机号990504306、车架号05888长安货车价值人民币21300元。3、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上年的一天,我和何进在重庆龙溪镇一旅馆里面偷了一辆深绿色单排座长安车,以2000元卖给了幺滩街上的陈某某。何进观察到重庆龙溪镇一旅馆内停放有一辆长安车,就与我商量去搞那辆车。当晚我住进了那家旅馆,在深夜3点左右,我们就去搞那辆车,由何进用的一把起子和一把小刀去偷,我负责看人,大约五六分钟后,何进就将车开了出来,当晚,我们连夜将车开至幺滩镇街上陈某某家,以2000元成交。陈某某等对我讲过,要我给他搞(偷)辆车卖给他。(2)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在99年的5-6月份一天赶幺滩,我到幺滩街上陈某某那里去耍,看见陈某某家门口地坝里停了一辆绿色的单排座长安货车,陈某某说这辆车要出售。我问他好多钱,陈某某说3000元,我说能不能少一点,陈某某的两个朋友说钱不能少,少了就不卖。我当时身上未带这么多现金,就叫老婆谢素英回家去拿钱。谢素英回家拿钱到陈某某家,把那3000元钱交给了陈某某的朋友。由于我不会开车,那两个青年就把车给我开到幺滩粮站交给我。车子是陈某某的朋友的,是经陈某某介绍以3000元卖给我的。陈某某认识那两个人。买车时该车无任何手续,既无牌照、行驶执照和购置本。车辆被九龙查扣时,车上挂的那块川X的牌照是我跟陈某某到九龙废品收购站以18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朋友那里买来的。到九龙派出所查扣车辆时,都没有办理行驶证。我不知道那辆车有几成新,反正那辆车是辆新的。3000元的价格肯定买不到这么新的车辆,当时买车主要是贪图便宜。陈某某说他那辆绿色的长安货车才买成2000元。我买车主要是上下班和下乡使用。陈某某那辆车的牌照他也是在九龙废品站买的。(3)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1999年8月13日左右的一个下午,有两个年青人将一个长安车(面包)到我学校内操坝停放起,这时我从屋里出来看到他们,其中有一个人在往学校大门外去正在关东门。在大门附近那人就对我说:“老头,带个眼睛(给我看照一下)。”我答,你自己放,自己取,我就看得到哇。这样他们就走了。一直到你们今晚来取车。后来听人说(外面的农民)那天开车来是三个人,有一个在外面站起没有进我学校里来。后来听何某某说,这两个人是九龙镇新房村谢家仁和周小文搞的车。(4)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周小文、何静将一辆绿色长安高顶面包车停放在羊鹿小学内。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到九龙派出所是为我买一辆深蓝色单排座长安车的事。我不知道卖车那人的姓名。我在九龙镇七星村1组那一段的公路边上买的。我在1999年的7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买的,我用2000元买的。1999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我家地坝耍时,有2个年青小伙(具体情况不清楚)开着一辆深蓝色的单排座长安车路过时,就问我要不要车。我就说,什么车。他们说就是这辆车。我问他们为何要卖,他们说差基金会(合作)钱。我们双方最后讨价还价为2000元。他们叫第二天到九龙来提车,把钱带齐,现钱现货。第二天我就到九龙来。当我坐长安车到九龙镇七星村1组那段公路时,他们就叫我下来,我把2000元钱交给他们三个人(具体名字不清楚,但其中有个胖子我认得到是九龙的人),我就把这一辆深蓝色的长安车开回幺滩镇我家门口。我买时,卖车那人说,要手续,就拿八九千元,不要手续就少些,我就没要手续,结果以2000元成交。我不知道卖车人的那一辆车的来源情况。1999年6月份的一天,曾二娃开辆蓝色长安单排货车在我家门前路上客时停下,我就向他说,曾二娃,你这辆车子卖给我拉酒用。曾二娃就说,你要车呀,九龙镇上面有人要卖车子,我给你联系一下。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就有2个20几岁的男青年坐曾二娃车的人,下车就问我,哥儿,你要车呀。我回答是。他们两个说,我们有车要不要,因差基金会的钱。当时他们要价1万元钱,经过讲价,晚上连车牌子一齐4000元钱。当我提出要车牌子时,他说不要牌你给多少钱,我说最多2000元。当天我就在幺滩信用社贷3000元钱,同他们一齐到九龙镇陈家坝附近的公路边的一砖房内看车后,觉得车子较新,是一辆单排座蓝色长安货车,我给他们2000元钱后,自己就将车开回幺滩家地坝内。我开了三个月的样子,我觉得没有牌子跑来跑去不对头,就同婆娘商量,将该车交到派出所去,交给了幺滩派出所所长李建华,并问我买车的有关情况,在一张纸上作了记录,之后教育我,让我走了。我不知道这台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什么手续都没有,也没有车牌号,他们说,若要手续多几千元钱。我晓得还有何某某买了赃车。我因购买了一辆偷来的车被公安机关捉获。是一辆深蓝色单排座长安货车,挂篷布,无牌车。卖车人先我不认识,是在我买这台车后,认识他的(具体名字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李春波那一伙的。是在99年5、6月份买的,价格2000元,购买时无任何手续。这台车有7-8成新。我开了个酒厂,主要用于送酒渣和酒。购车时牌照未交给我,我使用未挂牌照。在1999年的5-6月份左右,我在家坝子玩,碰见在到幺滩拉客的二娃(名字、地址不清楚),我问生意如何,他说可以,一个月能找千多元。我说,也想买个长安来跑生意。他说九龙有个长安车要卖,有5-6成新,于是我就带上近万元钱去看车。在路上(风垭至幺滩岔路口的瓦窑处)碰见要卖的那台长安单排座车。二娃把车停下(大约是下午4时左右),我便下车看这台车,觉得车成色可以,最后以2000元成交。成交后我就把车开回家去了。车去年交给幺滩派出所了。该车无任何手续,也无牌照,我是贪图便宜,购买了这台车。我买了一辆别人偷来的长安车,是单排座的,是蓝色的,后面有货厢。我买车是不晓得是偷来的。卖给我那人认不到人,也不晓得名字,那卖车人有点胖,圆脸。这车买成2000元。我买车时这辆车无牌照、无手续。我自己开了一个酒厂,我买车来自己拉货。这车我用了两个月后,卖车的人还没将手续拿来,我就把车开到幺滩派出所交了。而现在这辆车在哪里我就不清楚了。这辆车按市场价可能值7000元左右。我开酒厂需要辆长安车,而我又没多少钱买新车。我买时主要是看这长安车便宜,其他有无手续我当时就没考虑那么多了。5、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陈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笔录。证实:2000年2月5日,邻水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成君等人从邻水县幺滩镇文武村六组陈利云手中扣押蓝色单排座微型货长安车一辆,发动机号982052895,车架号模糊不清。扣押幺滩镇石垭村2组何某某单排座深绿色长安车一辆,发动机号990504306。(3)情况证实及证明。证实:邻水县公安局幺滩派出所于1999年12月收到幺滩街道陈利云交给的一辆蓝色单排座微型货长安车,发动机号982052895,无牌照,车架号模糊不清。又于2000年2月5日,九龙派出所干警王成君等人来幺滩派出所将此车提走是实。2000年2月5日,邻水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工作人员彭志德、王成君等人,根据重庆警方的协查,到幺滩街上陈某某处提取其购买的长安单排座赃车,据陈交待,此车已交幺滩派出所。由于幺滩派出所当时未出具暂扣笔录,我所向陈因云出具暂扣笔录后,在幺滩派出所将此车提走,后将此车移交重庆警方。(4)刑事判决书。对陈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赃车一事进行了确认。(199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何静、张某某共谋,窜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金龙路62号一幢院坝,由何静撬车门,张某某放风,盗得价值人民币17900元单排座货车一辆,车牌号渝B700**,后开至九龙镇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100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现已发还。(5)领条。证实:失主李伯约领到被盗车牌渝B700**,发动机号982052895,车架号001801长安货车一辆。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无机动车辆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并且交易也未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的经营企业进行,应当视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供诉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人民陪审员  魏忠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