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四人盗窃、抢劫、李某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假释,2011年3月2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丁,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涡阳县楚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雪同),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徐某某、李某戊、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王帮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骑电动三轮车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秀山文苑安置房工地盗窃电缆线时,因被值班人员发现,故当场使用暴力劫得电缆线。后几名被告人将电缆线剥皮获取的铜芯重600余斤(折合79.63米),价值人民币21104元。随同上述被告人到达现场共同盗窃的被告人徐某某因在围墙外望风,事后方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系采用暴力方式劫得电缆线。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1、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徐某某、李某丁窜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安置房二期建筑工地,将工地生活区内三间活动板房门撬开后,将活动板房内的三台空调窗机、电磁炉、电水壶等物品盗走(由于受害方无法提供被盗物品具体型号,购买日期等相关证明,因此无法估价)。2、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徐某某窜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城工地宿舍里,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560元。3、2013年2月15日的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徐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超山花园廉租房工地,由徐某某望风,其他被告人进入该工地5号、6号配电房内盗窃电缆线。经剥皮后,铜芯重2000余斤(折合119.4米),价值人民币74028余元。4、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徐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特警支队营房工地,被告人徐某某望风,其他被告人进入该工地地下室内盗得电缆线。经剥皮铜芯重1000余斤(折合58.96米),价值人民币36791.04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李某戊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饶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发还清单、报案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李某戊行为犯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盗窃数额11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丙盗窃数额110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133000余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有数罪;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六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供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被盗物品认定的数量过高,所盗电缆线斤数没有2000余斤,只有1000余斤。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因案发当时,其只是在现场外围搬运被盗物品,没有看见其他人对保安实施暴力控制行为;其对盗窃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所盗电缆线斤数没有2000余斤,只有1000余斤。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因主观上无抢劫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抢劫行为,故其不构成抢劫罪;其仍应构成盗窃罪,在该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应为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盗窃犯罪中,被盗物品数量认定2000余斤依据不足,应为1000余斤。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案发当时,其只是在现场看守被盗物品,没有看见其他人对保安实施暴力控制行为;另辨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盗窃犯罪中所盗电缆线斤数没有2000余斤,只有1000余斤。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盗窃犯罪中所盗电缆线斤数没有2000余斤,只有1000余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由安徽涡阳来到本市打工,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租住在花山霍里镇冯桥出租私房。后六名被告人共同预谋盗窃废铜。并于2012年底至2013年2月间,多次窜至本市多家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在实施的一起盗窃犯罪中,因被值班人员发现,几名被告人当场采用暴力劫得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1、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及李某丁的朋友(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途寻找地点实施盗窃。后几名被告人寻至马鞍山市雨山区秀山文苑安置房工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电动车停在工地围墙外,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在围墙外望风,其他被告人翻围墙进入工地盗窃电缆线。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李某丁的朋友正用断线钳盗割电缆线时,被巡逻的工地值班人员吴某某发现,为继续盗窃电缆线,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乙及其李某甲的朋友过去阻止吴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丁的朋友当场手持砖头威逼吴某某回到值班室,现场余下几名被告人继续盗割电揽线。在值班室内,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丁的朋友又发现另一名值班人员汪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丁的朋友便手持值班室内的自来水管、菜刀进行言语恐吓,将2名值班人员控制在室内。随后李某乙电话通知李某甲等人,称值班室内还有电缆线,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丁又到值班室盗窃不同型号的电缆线。后李某乙再次电话联系李某甲,得知李某甲等人已经顺利地将电缆线盗走的信息后,又将2名值班人员反锁在值班室内才离开现场。当天早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几被告人租住处将电缆线进行剥皮,取出其中的铜芯后销赃并予以分赃。上述铜芯重约600余斤(折合79.63米),价值人民币21104元。被告人徐某某在电缆线被运至租住处后,方知李某甲等人是在控制了工地值班人员情况下将电缆线劫走。二、六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1、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徐某某窜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城工地,未见有可盗的电缆线,便进入生活区,撬开一间宿舍门,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该电脑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2013年2月15日的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徐某某携带断线钳骑电动三轮车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超山花园廉租房工地,由徐某某望风,其他被告人进入该工地5号、6号配电房内,利用断线钳将安装在配电房内还未使用的电缆线剪成若干段,后搬至电动三轮车上,运回租住处进行剥皮,取出其中的铜芯1000余斤(折合59.7米),价值人民币37014余元。几被告人将铜芯销赃后,所获赃款予以分配。3、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徐某某携带断线钳骑电动三轮车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特警支队营房工地,被告人徐某某望风,其他被告人进入该工地地下室内,用断线钳将地下室内电缆线剪成若干段,搬至电动三轮车上,运回租住处剥皮,取出其中的铜芯1000余斤(折合58.96米),价值人民币36791.04元。几被告人将铜芯销赃后,所获赃款予以分配另查,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曾伙同李某乙、李某戊、徐某某、李某丁窜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安置房二期建筑生活区内盗得价值无法确定的空调三台、电磁炉、电水壶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国十七冶城建公司秀山新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31日凌晨,该单位夜间值班人员阻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等人盗窃时遭到几名被告人挟持,其单位部分电揽线强行被盗;2、中国十七冶城建公司超山花园廉租房工程、十七冶城建公司特警支队项目部、龙成建设花山区安置房二期项目部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徐某某、李某丁在本市超山花园廉租房、特警支队营房等地盗窃电揽线等物品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被盗物品种类、型号等;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31日凌晨抢劫案件发案时间、地点及几名被告人抢劫的简要事实;4、受案登记表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盗窃、抢劫案件的时间;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几名被告人有关身份信息;6、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被抓获归案的经过;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犯罪工具被查获、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并返还;8、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犯罪的事实及所判处的刑罚;9、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若干证实:被盗电缆线每百米的重量以及辅助材料和铜的含量及被盗电缆线斤、米换算的标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1日,其与吴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秀山文苑安置房工地共同值班。凌晨2时许,吴某某外出巡逻不久,即被两名被告人挟持回到值班室,其看见两名被告人各执一块砖块,后两被告人又手持菜刀对两人进行语言威胁,并将两人控制在值班室;同时证实:其中一名被告人电话邀集同伙进来盗窃值班室的电缆线;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案发当日凌晨值班巡逻时,发现几名被告人盗窃工地上的电缆线,其当场予以阻止,但遭到两人手持砖头威胁,后两名被告人将其挟持回到值班室,同时对正在值班室休息的汪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后又手持菜刀对其与汪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并将两人控制在值班室;同时证实:其中一名被告人电话邀集同伙进来盗窃值班室的电缆线。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凌晨,其住处的索尼牌电脑被盗。三、证人证言1、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其单位工地部分电缆线于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抢;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5日凌晨其单位工地电缆线被盗,同时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单位承建的特警支队营房的工地电缆线被盗,同时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徐某某等6人骑电动三轮车前往马鞍山市雨山区秀山文苑安置房工地盗窃。几人将电动车停在在工地围墙外由徐某某看守并望风,其他被告人翻围墙进入工地,几人在用断线钳盗割电缆线时被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丁的朋友过去阻止值班人员,两人遂将该值班人员挟持回值班室,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继续切割电缆线。后李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值班室尚有电缆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即前往值班室搬走电线。当时两名值班人员被李某乙及李某丁的朋友手持工具控制。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同时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徐某某窜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城工地盗窃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5日的凌晨,其伙同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徐某某、李某丁骑电动三轮车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超山花园廉租房工地盗窃电缆线、销售电缆线及分赃的事实;2013年2月17日凌晨,其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徐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特警支队营房工地盗窃电缆线、销售电缆线及分赃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等人骑电动三轮车前往马鞍山市雨山区秀山文苑安置房工地盗窃,当时被告人徐某某在围墙外望风。当被告人盗窃行为被一值班人员发现时,其与李某丁朋友手持石头威胁值班人员并将其挟持回值班室,同时对值班室内另一值班人员实施语言威胁,后又持刀、水管对两名值班人员实施威胁;并证实:其电话通知李某甲等人到值班室抢劫电缆线。同时其对李某甲供述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印证。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等人抢劫的事实;同时印证李某甲供述的盗窃犯罪事实及销赃事实;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另证实:在抢劫案的案发现场,其与李某甲等人均看到李某丁朋友伙同他人将一名发现他们盗窃的值班人员强行带回值班室,以便让剩下的人继续盗窃,后其又伙同他人前往值班室盗运电缆线。4、被告人李某戊供述证实:其参与李某甲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几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过程及其销赃过程,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参与李某甲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几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过程及其销赃过程,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时证实:其不知道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工地围墙内实施抢劫犯罪,抢劫犯罪发生时,其独自一人在围墙外望风。6、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其参与李某甲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几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过程及其销赃过程,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时证实:2012年12月31日凌晨,在抢劫犯罪现场,其与李某甲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晚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后李某乙与其朋友将该值班人员强行带回值班室,几被告人随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五、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1、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几名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2、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几名被告人间相互辨认的事实;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追缴犯罪工具的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马鞍山特警支队大楼工地的现场状况。六、鉴定意见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七、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几名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犯罪工具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继而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964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75300余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两次,盗窃价值73800余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某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某指控的各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犯意提起者或具体行为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李某乙等人控制住值班人员后,继续实施盗割电缆线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盗窃行为的积极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中,只是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李某戊到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该犯罪中,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有关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庭审中辩称其未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及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李某丙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前有关被指控抢劫犯罪的多次供述称:其与李某甲等人均看到李某丁朋友伙同他人将一名发现他们盗窃的值班人员强行带回值班室,以便让剩下的人继续盗窃,后其又伙同他人前往值班室盗运电缆线。被告人李某丁在庭前有关被指控抢劫犯罪的多次供述称:2012年12月31日凌晨,在抢劫犯罪现场,其与李某甲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晚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后李某乙与其朋友将该值班人员强行带回值班室,几被告人随后继续实施盗割电缆线行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庭前多次供述均印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亦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上述证据均经各被告人及证人确认,应当具有证明效力。另,上述几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一直较为稳定,供述细节能相互印证,结合具有证明效力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庭前供述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而两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依据不足,故对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现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虽未对当晚值班人员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但在明知李某乙、李某丁的朋友以暴力阻拦值班人员,致使值班人员不能反抗的状态下,仍协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继续盗割电缆线,当场劫得财物,共同完成抢劫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故对李某丙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等六人以及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盗窃犯罪中所盗电缆线斤数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该起被盗物品的数量系依据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就低不就高予以认定,该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无其它相互吻合的证据予以充分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中,被盗物品的数量认定宜采信庭审中各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即被盗电缆线中取出的铜芯重量为1000余斤(折合58.96米),价值人民币36791.04元,对公诉机关超出部分的指控不予认定,对六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五、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六、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施雪梅审 判 员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