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哲诉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哲,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944号原告周哲,男,1979年10月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周振实,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应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帅,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哲诉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赵雨辉、代理审判员王小娜、人民陪审员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振实、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赵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哲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购房合同),售楼人员承诺赠送东北大平台为私家花园,原告为落实所承诺事实,去施工单位及甲方工程部查看图纸,图纸均标注原告家通往东平台私家花园是门,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发现施工方将通往东平台的门改成了窗;同时,2012年9月,原告在施工现场发现原告东侧建一处物业办公二层楼,并且正对原告卫生间窗户开了一扇门,十分别扭,感到不舒服;原告在购房时没有得到北平台有引风机的说明,这严重影响了业主起居的正常生活;购房合同中注明楼层高2.7米,原告测量室内净高2.6米左右,现原告要求被告说明并出示图纸,如有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所购商品房通往东平台的门;二、要求被告封闭物业办公室面对原告家卫生间的门;三、要求被告撤掉原告所购商品房北平台引风机;四、要求被告说明商品房层高,并出示相关资料。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求内容应当明确到底是侵权恢复原状,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即商品房交付不符合条件,就上述内容应当说这两个方面使用法律具有根本性不同,被告没有义务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说交房不符合要求,被告认为交付的房屋符合相应的设计要求和变更,而针对要求提供技术资料,有关该房屋的技术资料,在房屋预售时,原告应该明确,购房时作为购买人应该自行得知的情况,我们在交付房屋时,也要求原告到物业购公司领取相应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说明书,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是侵权还是合同的诉讼均不能成立。如原告认为我公司交付的房屋其不能接受,或与自己想想的相关内容有些不符,其可以与我公司协商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XX甲X号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XX平方米,购房款总额589829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电梯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费管理费收据、电梯费收据,购房大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商品房内部通往东平台的门的问题,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曾经对本案诉争房屋内部通往东平台的途径是门还是窗作出过承诺,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自己的手绘图都无法证明被告曾经就通往东平台的途径是门这一问题作出过任何承诺,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封闭物业办公室面对原告家卫生间的门及撤掉原告所购商品房北平台引风机的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第一个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说明商品房层高,并出示相关资料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