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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冯建兵与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兵,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冯建兵。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青。原告冯建兵诉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建兵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在被告处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工资待遇为包吃包住月薪30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4点半,中班下午4点半至晚上12点附带工作。自2012年1月份春节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春节过后再付款为由未支付工资,故2011年1月至12月份未结清工资,尚欠工资为1500*12=18000元,2012年春节过后本人多次向公司要求付清所欠工资,但均无结果,直至2012年9月份公司申请破产,本人得知后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也多次向东林镇社会和劳动保障所反映情况,后被告出具欠条,明确自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共拖欠原告工资2700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27000元。原告冯建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聘请原告冯建兵在其公司担任机电维修工作,双方约定薪酬为月薪30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自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现上述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建兵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根据被告的指示完成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冯建兵工资款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