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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属于婚前对彼此认识不足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参与赌博等恶习暴露无遗,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对原告发脾气,轻则辱骂原告、摔东西,重则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二、2011年5月份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暴躁的脾气而搬回娘家居住,2011年6月13日被告在恼羞成怒之下携带凶器到原告家中闹事,挥刀砍向原告及其家人,幸亏原告母亲赶紧把门关上反锁,被告穷凶极恶,拿刀狂砍原告家门,还扬言要绑架原告,后原告老舅报了警,被告因为害怕法律追究开车逃逸(此事有当地派出所笔录为证)。这件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原告因恐惧至今没有回去,双方分居已有两年之久。综上,被告的种种恶行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冰箱、电脑、洗衣机、空调等价值约20000元,家具价值15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们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有证据,没有证据的话,属于污蔑我,说我赌博和不务正业,她应拿出证据,我相信法庭会公正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个人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唐山市开平区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13日一直在娘家居住,提交开平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曾发生过打架,那次最严重,从发生那次打架以后原告就再也没有回到被告家,两年多了,原告连古冶都没有来过。被告质证后认为,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白天在村居住,可是证明不了晚上也在娘家,原告在此期间,晚上曾回到被告家中和被告居住,时间不固定,陆陆续续的,派出所的证明也没有被告的笔录,只是原告单方的笔录,而且我也没有在现场。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出具且均加盖了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孙某某未提交证据。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共同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电视橱一个、一套春秋椅(三只,一个大的,两个小的)。被告认可上述财产均在其家中,但认为是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由被告出资购买。经审查,被告虽主张上述电器和家具是其婚前购买,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电视橱一个、一套春秋椅(三只,一个大的,两个小的)归被告所有,不再要求分割。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如下主张:1、孙某某主张自己的婚前财产白金戒指两枚,两枚都是4克多,黄金项链一条17克在原告手中。原告王某某表示一个白金戒指在共同生活中被偷了,当时已经向派出所报案,还有一个白金戒指是自己父母给自己买的应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17克黄金项链是在自己手中,但是已经丢失。该项链是在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的,是被告在结婚时赠给原告的,属于原、被告共同的。经审查,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白金戒指购买时间的证据,原告认可其中一枚白金戒指在其手中,应认定一枚白金戒指为共同财产。因原告称另一枚白金戒指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盗,且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不能提供金项链购买时间的证据,原告认可金项链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对金项链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目前该金项链经原告手已经丢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丢失,应视为在原告手中,故应参照目前市场价格318元每克乘以17克计5406元(2013年8月30日、9月25日唐山市黄金珠宝总汇的价格)。原告王某某应给付被告孙某某共同财产金项链折价款2703元。2、孙某某主张有现金2万元,在原告手中,原、被告婚后,原告在被告的农行卡转账到她的卡的或者是当时提的现金,另外平时生活现金都是她拿着。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孙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3、孙某某主张结婚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4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同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表示当时收到彩礼20000元,但是彩礼钱已经全部花到结婚上了,用于购买电器等物品。对夫妻共同债务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孙某某虽然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在举证期届满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某对共同债务予以否认,本院对孙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成就两年之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自2011年5月13日分居至今。在被告孙某某处有共同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电视橱一个、春秋椅一套(三只,一个大的,两个小的)。原告同意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电视橱一个、一套春秋椅(三只,一个大的,两个小的)归被告所有,不再要求分割。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4克白金戒指一枚、17克黄金项链一条(原告称已丢失,应视为在其手中)。17克金项链市场价格5406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并已经分居超过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电视橱一个、春秋椅一套(三只,一个大的,两个小的)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已在其手中)。三、夫妻共同财产:4克白金戒指一枚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已在其手中),17克金项链一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称已丢失,应视为在其手中),由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金项链折价款人民币2703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