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再终字第7号杨战瑛诉曹卫绩、原审被告陆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战瑛,曹卫绩,陆刚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杨战瑛。委托代理人:何庆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曹卫绩。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原审被告:陆刚。上诉人杨战瑛因与被上诉人曹卫绩、原审被告陆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南市检民抗字第(2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南市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杨战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战瑛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先、曹卫绩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陆刚、杨战瑛系XX公司股东。2005年8月,曹卫绩因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XX公司于2007年2月8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月18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369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偿还曹卫绩欠款458223.14元,并支付债务利息;杨战瑛、陆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XX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在清理所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该公司拖欠曹卫绩债务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6296元由XX公司负担。杨战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0年3月28日生效。之后,曹卫绩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但执行未果。2010年8月10日,曹卫绩以陆刚、杨战瑛未对XX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导致XX公司的所有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战瑛、陆刚连带偿还曹卫绩货款及利息等。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杨战瑛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遂成本案再审诉讼。再审另查明,XX公司曾于2000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与广西XX农场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书》和一份《协议书》,由XX公司承包该农场闲置的车间及部分生产设备作食品加工生产使用,合同期限最迟至2007年7月1日止。但XX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以经营、财务管理不善等原因向广西XX农场申请提前终止合同。XX公司自行出具的资产负债表(2003年度股东会会议报告表)显示资产总计期末数为1008638.89元,未分配利润为-4419.59元。2004年5月31日,XX公司与广西XX农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同意终止上述三份合同。之后,XX公司搬离了该处生产场地,未再经营。XX公司于2007年2月8日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东杨战瑛、陆刚并未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该公司至今也未注销登记。2008年9月4日,杨战瑛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指定清算组对XX公司进行清算,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XX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0日,已通过2003年度工商年检,但于2007年2月8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XX公司2003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XX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陆刚、杨战瑛;目前,XX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及人员,其主要财产及公司财务帐册和其他资料等下落不明,保管上述财产及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陆刚亦下落不明。据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的清算活动无法进行,法院不宜指定清算组启动对XX公司的清算程序,故依法作出(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战瑛要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XX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原审认定“杨战瑛、陆刚未对XX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导致XX公司的财产灭失,曹卫绩经济受到损失”合理合法。首先,杨战瑛主张XX公司从2003年开始就已无任何资产没有充分依据。杨战瑛在再审时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XX公司并非因破产而解散,公司有无资产需经过清算或审计后才能确认,而且该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自己出具,未经权威机构审核,庭审质证对方又不予认可,不足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应清算时已无任何资产,关于XX公司未清算未给曹卫绩造成损害后果的主张没有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不能获得清偿,应当推定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未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公司财产损失,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的损失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等,否则清算义务人即应对公司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予以赔偿。本案中,XX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现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应清算时有其他原因造成了财产损失,股东杨战瑛、陆刚作为清算义务人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曹卫绩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应当推定是由于杨战瑛、陆刚未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故原审认定杨战瑛、陆刚未对XX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导致XX公司的财产灭失,无法清算,曹卫绩经济受到损失并无不当。二、原审认定杨战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连带偿还XX公司所欠曹卫绩的债务合法有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只要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法院即应对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杨战瑛于2008年9月4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清算申请,但该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XX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帐册、主要文件等下落不明,保管上述财产及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陆刚亦下落不明,故XX公司的清算无法进行,以(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战瑛提出的清算申请。这充分证明了陆刚、杨战瑛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XX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法院即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迳行判决陆刚、杨战瑛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杨战瑛作为公司股东,无论其内部分工如何,是否由其实际保管公司财务帐册等,其都应依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责任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处理。债权人曹卫绩主张杨战瑛、陆刚连带偿还XX公司所欠其债务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杨战瑛、陆刚连带偿还曹卫绩货款及利息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妥,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三、从程序上看,杨战瑛的住址在南宁市秀灵路X号广西XX学院宿舍X栋X单元X房,但本院在原审时向该址多次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无人接收,故依法公告送达,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基本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战瑛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上诉人已经依照(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02号判决所确定的清算期限即2010年5月底之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清算,但因XX公司主要财产及公司财务帐目和其他资料等下落不明,保管上述财产及资料的法定代理人陆刚亦下落不明,才导致清算程序没有启动。上诉人认为,虽然清算程序没有启动,但已经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诉人积极提起清算程序,XX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并非上诉人未清算造成的,而是XX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XX公司的厂房和设备是租九曲湾农场的,人员是九曲湾农场的职工,从2003年起,XX公司已无任何厂房和设备,无任何财产,所以导致XX公司财产灭失的原因并不是两股东未对XX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而是XX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财产灭失。三、本案送达不合法。本案中,送达陆刚的诉讼材料有些是陆刚本人签字,有些是其同住家属签字,但是根据陆刚的签字习惯,上诉人认为陆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属他人冒签,因此特申请对陆刚的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并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卫绩辩称:一、被答辩人杨战瑛与陆刚怠于履行义务,导致XX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依法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被答辩人杨战瑛占有公司60%的股份,是XX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对XX公司进行实际的控制;2、被答辩人杨战瑛没有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15天内启动对公司的清算,属于怠于履行义务;3、被答辩人杨战瑛没有妥善保管好XX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属于怠于履行义务。杨战瑛作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对XX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主要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具有决定权,但是在2004年5月31日XX公司与九曲湾农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撤离九曲湾农场的时候,XX公司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全部随意遗留在九曲湾农场原来的租赁场地上,没有采取任何的保管措施,其结果是最终导致XX公司的所有财产灭失,XX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二、被答辩人杨战瑛以其已向南宁中院提出清算申请为由要求免除其对XX公司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提出XX公司2003年开始无任何资产,并以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程序没有问题,法院的送达合法,无过错,即使其中存在问题,也应该是陆刚本人提出,而不是由杨战瑛提出,请求法院驳回杨战瑛的鉴定申请。原审被告陆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杨战瑛是否应对XX公司所欠曹卫绩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战瑛向本庭提交的新证据有陆刚家庭组成人员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一审法院在原审和再审中送达存在违法情形,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送达给陆刚诉讼材料的四张邮寄回执上“陆刚”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户籍登记证明中,打印事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书写事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不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对一审法院四张邮寄送达回执上“陆刚”签名进行调查,分别询问了陆刚的同住成年家属其父亲陆瑾治及其弟陆强,查明本案四张邮政送达回执上“陆刚”的签名为陆瑾治及陆强所签,且已经将送达材料转交给陆刚。经质证,上诉人杨战瑛与被上诉人曹卫绩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杨战瑛是否应对XX公司所欠曹卫绩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战瑛作为XX公司的股东,占有XX公司60%的股份,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XX公司营业执照后,其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在15日内组织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即XX公司在2007年2月8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天内,就应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杨战瑛直到2008年9月4日才向法院申请清算,虽然其清算申请是在(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清算日期内提出,由于其提出清算申请时XX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主要文件等下落不明,致使XX公司的清算活动无法进行,故本院作出(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战瑛要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杨战瑛作为XX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其行为已经构成怠于履行责任,依法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战瑛主张XX公司在2003年开始就无任何资产,因其提交的证据系自己出具,并未经过清算或审计,对方亦不认可,不足以证实XX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杨战瑛认为一审法院四张邮寄送达回执单上“陆刚”的签名并非陆刚本人所签,并申请对邮寄送达回执单上“陆刚”的签名进行鉴定,且有一张送达传票的邮寄送达回执单(号码为EY377949404CN)注明拒签退回,但仅显示送达一次,因此,本案的送达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对于杨战瑛申请鉴定的邮政送达回执上“陆刚”的签名,现已查明并非陆刚本人签名,均是其同住成年家属所签,但送达材料其同住成年家属已经转交给陆刚本人,送达程序并不违法,杨战瑛对“陆刚”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再审时被拒收的传票(邮政送达回执单号码为EY377949404CN)。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再审时,已经依法开庭审理,该份传票仅是通知陆刚对法院庭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补充质证,因此,杨战瑛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陆 宁代理审判员 朱菲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