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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春生与李德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生,李德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220号原告赵春生,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付,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生与被告李德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杨久林,被告李德付的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生诉称:原告系瓦工,每日工资200元左右。2013年4月4日,被告李德付雇佣原告为其建房。同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挂瓦的过程中,因石棉瓦断裂,导致原告从房顶摔下,导致原告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5166.53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8518.5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德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生与被告李德付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农民。原告赵春生从事瓦工职业多年。2013年4月4日,被告李德付雇佣原告赵春生为其房屋挂瓦,按日支付工资。2013年4月6日,原告赵春生在挂瓦的过程中,从房顶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春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AOA3型),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等。原告赵春生共住院治疗12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春生2013年4月6日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目前情况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经核实,原告赵春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7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31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46156.93元。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日工资,原告赵春生主张为每天200元,被告主张为每天150元,并提供了赵春生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上述收条载明:李德富(付)付清赵春生工资共计450元整,收款人:赵春生”。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春生为被告李德付建房挂瓦,工资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德付与原告赵春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赵春生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李德付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应对原告赵春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春生作为从事瓦工多年的熟练工人,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春生自负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春生要求被告李德付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付赔偿原告赵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万二千三百零九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赵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赵春生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德付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赵春生负担七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德付负担一千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