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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祝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龙湾区状元街道××大楼××楼下小巷内,将一包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祝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甲身上查获另两包K粉及人民币500元。经鉴定,用于贩卖的一包K粉重1.13克,查获的另两包K粉重1.6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录音、吸毒人员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洁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