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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相相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相相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相相,务工,)铜鼓县大塅镇双红村新屋组。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磊,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相相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相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相相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蔡某乙带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溪村下屿路43号三楼309房间被告人张相相的暂住处,张相相锁上房门,不顾蔡某乙的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原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相相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张相相上诉称,被害人系自愿和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姐姐事后敲诈勒索失败才报警陷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张相相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短信息内容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张相相辩称其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发生性关系皆系自愿,但当时其与被害人刚刚通过微信认识,且被害人当时已有男友,二人如此迅速成为男女朋友并发生性关系与常理不符,而且在事发后,被害人发送了内容为“他妈的,不想活了,是吧”、“不出声,是吧,你等着警察来找你吧”的短信,反应激烈,也与男女朋友身份不符。张相相在侦查阶段关于扇耳光、推倒等如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细节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监控录像表明侦查机关未采取刑讯手段进行逼供,张相相从侦查阶段至一审宣判前也一直未提及被害人方敲诈勒索事实,故其二审翻供,辩称系被害人方勒索不成而报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相相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