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26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学生,系被告人魏某甲之女。指定辩护人兰西,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显成,被告人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乙、指定辩护人兰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到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河滩钓鱼,因认为被害人苗某某占据了其钓鱼位置,遂对苗某某实施殴打,致苗某某多处受伤。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苗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经四川省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甲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行为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苗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46.60元。2013年10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224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魏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00.00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害人苗某某对被告人魏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兰西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有偏执型精神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及家属自愿尽力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害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2.人口信息表;3.永昌派出所证明;4.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检验报告单;5.出院证明、结算票据;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辨认笔录及照件;8.抓获经过;9.情况说明;10.工业园区派出所说明;11.北川羌族自治县精神病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永昌镇人民政府证明;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三)鉴定结论1.鉴定聘请书、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三益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1号]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2.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公(物)鉴(临床)字(2013)17号]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四)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五)证人伍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五)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苗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偏执型精神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魏某甲患有偏执型精神病,于2013年4月18日至今在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的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