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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春艳、王继周等与荔浦县马岭镇合安小学、王学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艳,王继周,荔浦县马岭镇合安小学,王学灿,张秀兰,李某,李建耀,谭因勤,王某甲,王良伟,全松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艳,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继周,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云,桂林市名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荔浦县马岭镇合安小学,住所地荔浦县马岭镇合安村。法定代表人王继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学灿,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兰,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耀,农民。系李某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因勤,农民。系李某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良伟,农民。系王某甲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松元,农民。系王某甲母亲。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荔浦县马岭镇合安小学(以下简称合安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王继美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学灿、被上诉人张秀兰、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建耀、被上诉人谭因勤、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良伟、被上诉人全松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上午12时左右,二原告之子王鹏程与同学李某、王某甲在合安小学新冲校区捉迷藏,在玩游戏过程中,王鹏程不慎掉入被告王学灿、张秀兰的厕所里。合安小学教师孙顺科接到学生报告后,马上赶到厕所救人,但王鹏程因溺水时间过长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合安小学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协商未果后,二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其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1696元。另查明,原告之子王鹏程出生于2007年11月30日,事发前就读于合安小学新冲分校。合安小学中午放学时间为11时30分,放学后由家长接送回家,学校不安排休息和住宿。事发厕所系被告王学灿、张秀兰所有,粪池深度约在1.5米,上方用木板搭建,厕所外面未设门,里面小门仅用编织袋挡住,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可以自由出入。被告合安小学的厕所与事发厕所相邻,两个厕所之间未建有围墙和护栏,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之子王鹏程死亡时未满6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4月1日中午,二原告疏于对其儿子王鹏程的监护,未将儿子王鹏程接送回家,让儿子在放学期间在无成年人照顾的的情况下到校外玩耍,从而发生跌落厕所溺水身亡的事故。王鹏程之死,主要是因为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因此,二原告应承担王鹏程意外死亡的主要责任,即由二原告承担王鹏程死亡所致损失60%的责任。被告合安小学未尽到校园安全监管责任,在校园区域与校外未建围墙及防护栏,也未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给在此学习的学生带来安全隐患。合安小学新冲分校厕所旁有一间简陋且粪水深达1.5米的厕所,对该安全隐患,学校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因此,尽管王鹏程出事时是在学校放学期间,且出事地点是在校外,但被告合安小学仍对王鹏程跌落厕所溺水身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即对王鹏程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王鹏程死亡所致全部损失的20%。被告王学灿、张秀兰的厕所建在学校旁,厕所未设门,也未有其他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粪池上方仅用几根木板支撑,学校的学生可以自由出入,该厕所对学生的安全造成一定威胁。王鹏程放学后玩捉迷藏不慎跌落厕所,导致其溺水死亡,作为该厕所的主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被告王学灿、张秀兰对王鹏程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王鹏程死亡所致全部损失的20%。被告李某、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在与王鹏程玩捉迷藏过程中,王鹏程不慎跌落厕所,导致溺水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作为未满6周岁的二被告,既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也无法在紧急情况下,象成年人一样采取及时、正确的救护措施。因此,王鹏程跌落厕所溺水死亡的结果,与被告李某、王某甲无因果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被告李某、王某甲不及时报告老师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王鹏程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可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丧葬费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104620元)。二原告中年丧子,给其精神造成沉重打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因二原告对王鹏程的死亡有过错,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该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荔浦县马岭镇合安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1696元的20%,即28339.2元;二、被告王学灿、张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1696元的20%,即28339.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合安小学没有尽到校园安全防范责任,疏忽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二是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甲和王鹏程共同捉迷藏,由于其不及时报告老师救人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甲未成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错误,况且在以下的比例中调低了上述精神抚慰金对其不公。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合安小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合安小学承担受害人王鹏程死亡所致损失20%的责任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建耀、被上诉人谭因勤、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良伟、被上诉人全松元是否对受害人王鹏程的死亡承担责任;三、本案涉诉人员是否对受害人王鹏程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由侵权人给付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李建耀、谭因勤,王良伟、全松元分别是一审被告李某、一审被告王某甲的父母。因一审被告李某、一审被告王某甲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母在本案一审中法律地位应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将李建耀、谭因勤,王良伟、全松元列为本案被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受害人王鹏程2007年11月30日出生,而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日,当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履行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受害人王鹏程的父母王某乙、王某丙对该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其应有的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侵权人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关于自身无责,应由侵权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合安小学作为具有教育、管理职责的义务主体,在2013年4月1日上午12时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王鹏程放学后,没有将受害人王鹏程移交至其监护人处,加之该校舍四周未设置围墙或护栏,学生可以四处行走,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失去控制,是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安小学对受害人王鹏程死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分担比例20%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合安小学对受害人王鹏程死亡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85017.6元(141696元×60%)。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合安小学没有尽到校园安全防范责任,疏忽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甲与受害人王鹏程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与受害人一起在玩捉迷藏,但是对王鹏程不慎跌落厕所,导致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甲无判断和认知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甲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建耀、被上诉人谭因勤、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良伟、被上诉人全松元对受害人王鹏程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定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要以是否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严重后果为依据,但是支持多少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状况、受害人的被侵害后果、侵权人的生活水平综合判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属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王鹏程死亡,受害人王鹏程的法定代理人亦有责任。一审法院对受害人王鹏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各侵权人分担,并没有调低相应精神抚慰金的额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荔浦县马岭镇合安小学赔偿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5017.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合计5601元,由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101元,被上诉人荔浦县马岭镇合安小学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王学灿、张秀兰负担1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