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中联超市和牛清汤店门口路上与张某丙因之前打牌的事情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陈某与张某丙发生打架,在扭打过程中二人均摔倒在地,并致使张某丙左手小指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8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与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张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